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昌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聲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昌英(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聲請以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二、查:
㈠、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5月18日宣判在案,且認定聲請人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而予以處刑,並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20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宣判後,始於110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乙節,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而本院因第一審審判程序已行終結,實無權責就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已諭知沒收或應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再另為重覆同意聲請人向本審繳交犯罪所得。至聲請人已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其尚得逕於上訴審程序中,向第二審法院聲請繳交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基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案件,遲至本院訴訟程序已行終結後,方向本審主張欲繳交犯罪所得,因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