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秀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7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周秀慧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周秀慧駕車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 邱麗紅 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周秀慧所駕之AXG-896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邱麗紅所駕之MBD-5983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邱麗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周秀慧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1至23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偵卷第39至53頁)。
(四)AXG-896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55至57頁)、AXG-8967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58至59頁)。
(五)110年7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過節,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等情節,及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仍有賠償告訴人之真心誠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告訴人要求高達700萬元之鉅額賠償—見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無奈乎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鉅,兩人對賠償金額認知價差10倍以上,因而未能和解,非被告分文不付、或毫無賠償誠意所致。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之金額及誠意,被告之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 陳家境 (小康)及職業(會計)(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車禍當時先生罹患糖尿病插管治療中、及其子當時處於失業狀態,家庭經濟依賴其一人負擔(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由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