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6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6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6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4及17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T0000000號、第裁80-SK0000000號、第裁80-SK0000000號、第裁80-SK0000000號、第裁80-SK0000000號、第裁80-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前於⑴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上午5時1分許,在臺南市○○路近濱海陸橋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度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⑵於97年10月29日上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路近海口宮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⑶於97年11月1日上午3時57分許,在同上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⑷於97年11月13日上午4時12分許,在同上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度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⑸於97年11月18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同上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⑹於98年3月13日上午4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分別經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2,20
0元、2,200元、2,400元、2,200元、2,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間即已搬離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所,致未收到上開6張罰單,直至換發汽車行照時,始知有上開6張罰單,並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原處分機關處以較高之罰鍰,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
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經查,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近濱海陸橋前、臺南市○○路近海口宮前及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前時,均因超速違規,遭上開路口之測速照相設備拍下行車狀況等情,有舉發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6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其戶籍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事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而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舉發通知單連同違規照片,並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分別於97年11月4日、18日、20日、同年12月2日、98年4月17日投遞而無人收受,投遞人員始在送達人簽章欄位內蓋章,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另1份寄則寄存於鳳山郵局第13支局,並製作送達證書,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286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
6份存卷可證。準此,本件上開6份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伊已搬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異議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分別逾越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60日以上,則原處分記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2,200、2,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開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