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福臨」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農藥「福臨」(三氟敏,50公克裝,批號:12452號)13包,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收受之上開農藥具有相當價值,惟查獲農藥10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終局財產損害之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未扣案之農藥「福臨」3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查扣被告所收受之農藥「福臨」10包既經被害人領回,本院即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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