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萍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翠萍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陳翠萍先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入監執行、、、4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累犯);嗣自102年7月28日起接續執行案所處之刑,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9月1日;嗣假釋案經撤銷,復於104年6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27日之殘刑,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翠萍猶不知悔改,其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等物,至其友人 陳美雲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適於105年3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勤務;同日下午6時20分,經執行員警於該址門外表明身分欲進入執行搜索時,陳翠萍因恐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提供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遭警查獲,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先自該屋3樓後陽台窗戶,向下躍至隔鄰新北市○○區○○000號 郭文貴 所有居住之住宅鐵皮車棚上後,未經郭文貴許可,再延鐵皮車棚跳至上開郭文貴住宅前、設有圍牆環繞之庭院內,並躲藏於庭院內牆角,而無故侵入郭文貴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內。因陳翠萍自高處躍下1樓鐵皮屋頂,發出巨大聲響,郭文貴聽聞屋外巨響,乃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陳翠萍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此時警方亦正循線追查而來,乃當場查獲陳翠萍,並於庭院角落處查獲掉落地面之吸食器1組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20元。案經郭文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翠萍105年3月31日警詢及同年4月1日偵訊自白(偵卷第4-6頁、第42-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貴105年3月31日警詢指訴、同年4月28日偵訊證述(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68-69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共10幀(偵卷第13頁、第18-19頁、第64-66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6頁)。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起訴書(偵卷第77-7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因欲規避員警查緝,而未經郭文貴許可或同意,即擅自侵入郭文貴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內,當屬「無故」自明。
(二)核被告陳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侵入他人住宅外之庭院,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尚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僅外圍附連圍繞之庭院範圍,對被害人居家安寧之破壞尚不算深重,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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