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余佩珊

被告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報名購買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之電腦學習課程乙套,並申辦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就學費新臺幣(下同)75,600元部分約定分24期給付,即每期應給付3,150元。詎被告僅給付數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7,800元餘款未清償。上開債權經遠信資融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1日讓與聯成電腦,聯成電腦再於110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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