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李逸洲

被告 林威漢 即茗茶水果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10,1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稅籍證明、

被告戶籍謄本、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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