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程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煒程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5時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大洲國中附近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中南街附近。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新光140號燈桿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氣,提供杯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煒程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8、33頁;院卷第32、36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2日出監)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1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約1年8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電動自行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7年、105年、107年尚有其他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標準值不少,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次酒後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屬於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本次酒駕不久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薪1,300元至1,500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80歲的父親(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