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前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無償提供予 羅家順 施用。嗣於翌日(11日)下午10時50分許,羅家順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羅家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羅家順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李永順無償提供,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8、79頁;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羅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在被告住處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49頁),復有證人羅家順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員 劉偉民 110年12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羅家順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羅家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60)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羅家順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4、16、23至2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轉讓予證人羅家順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個玻璃球一節,業經證人羅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羅家順係男性成年人,此有證人羅家順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資為佐(見他字卷第7頁);是以,可認被告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家順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轉讓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則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述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家順之犯行,業如前述;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做工,家中尚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没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規定。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由證人羅家順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而該玻璃球吸食器為羅家順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36頁),則該玻璃球係應屬本案轉讓毒品盛裝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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