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上訴人 王振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筑蔚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9萬8,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