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晚間10時」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6行「板手」更正為「扳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志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昱霖於本件行竊時使用扳手1把作為拆卸車牌之工具,該扳手可用以擊、打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牌,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增加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困難,其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竊得之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扳手1隻,雖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扣案之桃園縣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編號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