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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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柯珞 倢被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柯珞倢 以被告林宏駿被訴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上開案件就被告林宏駿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判決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據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另被告林宏駿亦迄未提起上訴。依照上開法條,原告殊無在本院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後,而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合法之二審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因之,本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