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 侯凱允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09288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侯凱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而甲男為本案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就甲男部分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甲男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