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慶文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 王雅 瑱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並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陳 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李慶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現在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欲右轉彎入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王雅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慶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擦撞王雅瑱所騎乘機車,使王雅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及左腕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雅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事故現場圖1紙及監視器光碟乙片證明被告有上述過失之事實。4臺安醫院110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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