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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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聲請人 鍾暄嬪 相對人 陳呂朋 法定代理人鍾暄嬪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惠怡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監護宣告之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㈡準此,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雖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因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依法僅有法定監護人,而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伊之法定監護人並無法依上開規定,開具完成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此部分應屬法律漏洞,自應由法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會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方式,予以填補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依法由聲請人為伊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陳惠怡(女、000年0月000日生)為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