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2、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茂宏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茂宏(下稱被告)、 劉博文 (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柯敏雄 (原審法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5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敏雄、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下稱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公車站牌(下稱本案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後跨越馬路,進入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市民大道中山林森段地下2樓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把風,劉博文徒手竊取 何吉昌 所有置於該處維修工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BOSCH牌電動工具(下稱電動工具)2組得手後,劉博文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柯敏雄至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接應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上車後逃逸。嗣劉博文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變賣其中1組電動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另1組電動工具則交予被告使用。嗣告訴人何吉昌(下稱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柯敏雄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敏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柯敏雄、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行駛至本案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復駕車至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上車後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跟他們不是一夥的,此竊盜案件與我無關,我是被柯敏雄騙上來工作,他是叫我上來臺北工作的人,結果他們去偷東西,我也不知道,我認為我應該是無罪,我沒有偷東西,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偷東西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柯敏雄、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行駛至本案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復駕車至前開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上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75至78頁),並經證人劉博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7至10、177至179、181至185、189至193、203至213、217至223頁、審易字卷第93至98頁、易字卷第83至89、163至171頁、本院卷第223至235頁)、證人柯敏雄於警詢(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11至13頁)供陳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93、77至91頁);又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後,係進入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前開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電動工具2組等情,業經證人劉博文於另案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再證人劉博文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復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柯敏雄、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行駛至本案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復駕車至前開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上車後離去等情,然被告是否與劉博文等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上述時間下車至前開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電動工具2組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
(二)證人劉博文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1.按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劉博文雖曾於警詢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1)證人劉博文雖曾於警詢證稱:「(問:本案柯敏雄是否知情?劉茂宏是否知情?)東西都拿到車上了,他們兩個怎麼可能不知情」、「(問:本案共犯為何人?)知情的為柯敏雄、劉茂宏,去竊取的是我和柯敏雄的朋友」云云(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此部分警詢光碟檔案(Video檔案夾內之00055檔案),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00:23:13-00:24:57】(即劉博文108年3月11日
調查筆錄第3頁第7、8行)警方:本案柯敏雄是否知情?被告:他在車上你說他知不知情。
警方:所以這樣意思是什麼,你要講出來啊,因為這有在錄影的。
被告:知道啊,怎麼不知道,怎麼會不知道。
警方:柯敏雄知情啦齁。
被告:應該是事……,我們這樣講好了,能幫他的就
是他事後知情吧,拿到車上了,他會不知道?警方:好,那就寫啊,東西都拿到車上了,他怎麼會
不知道。那車主劉茂宏是否知情。被告:他會不知道?怎麼可能不知道?被告:叫我說這個謊我說不下啦。我其實可以推給另
外那個人啊,他叫我下去搬的啊,我可以這樣
推啊,我可以這樣推啊,就是那個人叫我下去搬的啊,但我沒有這樣推啦。
警方:好,柯敏雄、劉茂宏,東西都拿到車上,他們怎麼可能不知情,意思是這樣。
被告:對啊。哪有可能不知道啦。真的要我講是那個
人叫我去搬的嗎?事實也是他叫我去拿的啊,我可以這樣說啊,他叫我去搬的就好,對啊。
警方:所以叫你去搬的是柯敏雄的朋友。
被告:對啊,事實也是他叫我去搬的」;「【00:27:51-00:28:50】(即劉博文108年3月11日
調查筆錄第3頁倒數第4、5行之問答)警方:本案共犯一共有誰?被告:他跟我而已吧,就這樣吧。
警方:那知情也算的話,知情的不太可能說他不是共
犯啊,他既然知道,他有叫你不要去做,還是說……被告:知情的就這4個啦,4個,這很誇張,根本沒必
要這樣辦,有必要辦到那麼多人?警方:可是你要講清楚啊,到底是……被告:我們這麼講啦,應該知情的就……,事後知情
的啦,你能說的,我能做到的就是知情不報這樣。
警方:好啦,那我這樣寫好不好,共犯有何人啦齁,
欸知情的有柯敏雄、劉茂宏,然後實際上去拿的只有你跟另外那個柯敏雄的朋友這樣,好不好?被告:我只能這樣說而已啦。
警方:不要把他們也都扯進來,就這樣子。
被告:對啊,好不好」等情。
(2)觀諸證人劉博文前開證述,並未明確陳稱被告究竟是知悉其有拿電動工具上車,抑或係知悉電動工具為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竊取。況證人劉博文前開證述中泛稱「會不知道?怎麼可能不知道?」、「知情的就這4個啦」等節,無從得悉被告就證人劉博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無從得出被告與證人劉博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更遑論證人劉博文於該次警詢中已明確陳稱共犯只有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明確。縱令證人劉博文所證被告事後知情一節屬實,因事後共犯為我刑法所不採,亦難認被告成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是證人劉博文所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能為不利被告認定,自屬有疑。
3.證人劉博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1)證人劉博文於偵查陳稱:「(問:為何鎖定該地?如何得知有工具可以偷?)是柯敏雄友人提議的。他朋友如何得知我就不清楚了」、「(問:柯敏雄的友人是在車上提議要去該地行竊?柯敏雄與劉茂宏都有聽到?)柯敏雄的友人是臨時在車上講的,那個人是跟我坐在後座,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聽到」、「(問:柯敏雄與劉茂宏駕車接應,柯敏雄的友人跟你下去停車場幫你把風?)劉茂宏跟柯敏雄事先不知情,可是他們有看到我提工具上去……」、「我沒有跟他講我要去借錢,也沒有講說我要去偷東西,我只是跟他講說我到附近去辦事,叫他在路邊停一下讓我下車,叫他去附近繞一下再過來,確定有1套工具在劉茂宏那邊」、「(問:劉茂宏及柯敏雄事先就知道你們要去停車場行竊?)他們事先應該不清楚」、「(問:劉茂宏及柯敏雄即使事先不知情,事後也一定知情,是否正確?)我都沒有講,是我自己下去賣的,我提上車時沒有跟他們講說這東西怎麼來的,那個東西確實是我拿的,跟他們都沒有關係」、「(問:
當天知情的人只有你和柯敏雄的朋友?你們在車子裡討論事情他們都沒有聽到?)是,我跟柯敏雄的朋友在後面討論,他們在前面有沒有聽到,我不確定,我跟劉茂宏沒有很熟,也沒有講太多話,只是叫劉茂宏開車到那邊放我下來」、「(問:你為何要把1組工具留在劉茂宏那邊?)因為劉茂宏說他需要1組這樣的工具,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問工具哪裡來的,我覺得他應該要把那1組工具交回來或賠錢,其他的部分我認為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178至179、183至185、191至193、204至205、209至211、219至221頁)。
(2)證人劉博文於原審陳稱:劉茂宏的確是不知情的人,劉茂宏就偷工具箱那天第1次見面、劉茂宏完全不知道;就2個工具箱,1個我賣掉了,另1個在劉茂宏那裡,所以才會有劉茂宏贓證物的問題;劉茂宏雖然不知道我工具箱是偷的,但他也收了,他無緣無故承受這個東西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6頁、易字卷第88、165、166頁)。
(3)證人劉博文於本院證稱:107年11月21日早上是第1次見到被告,車上坐4個人,1個人是駕駛,就是被告,1個是柯敏雄,後座是我跟1個名字我忘記了的人,我都叫他捲毛,總共4個人,我們要到宜蘭去,柯敏雄說有工作要做,所以到宜蘭去,拜託被告載我們,當天同車的柯敏雄友人捲毛,當初是在朋友那邊認識的,有時候會到我家去,我跟他認識、交往、接觸的時間大概1個月,到本案發生那時我跟他接觸大概是1至2個禮拜,有時候他會到我那邊去過夜,我認識柯敏雄20年了;當天在車上有聽音樂,沒有什麼聊天,因為大家都不熟,被告跟柯敏雄會聊天,我跟後面的捲毛會聊天,沒有很大的互動;行經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時我有請被告停下來,我跟他說我要去跟朋友拿東西,等我一下,車子開著先去逛一下,只是順道讓我下車,好的時候再打電話請被告來載我,我是跟捲毛下車拿工具箱兩個,是順手牽羊拿的,那個場所是開放的,我拿東西後有打電話給被告,然後就上車;我上車時,被告應該沒有看到我跟另外1位拿工具箱,我直接放到後車廂,被告應該知道我放東西在後車廂,因為我有請被告打開後車廂,我沒有跟被告提到工具箱怎麼拿到的,被告從頭到尾不知道,我說朋友那邊拿的,之後就一路到宜蘭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是怎麼來的;從頭到尾都是我跟捲毛知道一些事情,我下去拿的,是捲毛告訴我的沒有錯,是我們兩個在後座私底下說的,我們沒有很大聲的說;當時在後座捲毛說要停車,有工具可以拿,有跟我說那是開放空間,就是順手拿上來,捲毛是靠在我耳邊輕聲跟我說的,就輕輕的跟我說,沒有到很大聲,就跟我說哪個路口停車場有工具,是一般悄悄話的音量,我之後就跟被告說在哪個路口放我下去一下,我下去找朋友;捲毛跟我提議要偷東西,他講完這句話後,坐在前座的柯敏雄跟被告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我們在說什麼;我跟被告真的不認識,是因為有共同朋友柯敏雄,我對於被告不熟,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被告就是比較倒楣;是柯敏雄提議找被告載我們去宜蘭工作,柯敏雄跟被告有認識,是案發前幾天提議的,好像是要去做粗工,小的家庭工程,大概要做1個禮拜左右;雖然我不認識被告,但他是朋友的朋友,而且他幫助我們,載我們到宜蘭,所以我才把工具箱給他,工具箱放在車上,我本意是要送被告,我有跟柯敏雄說直接給被告就好,我真的不記得是不是我直接跟被告說的,但是工具箱就是要給被告的,我不敢肯定是否我直接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4)徵諸劉博文於本案發生時與伊所稱之捲毛業已認識1、2星期,且捲毛有時會到劉博文處過夜,堪認劉博文與捲毛間具有相當之熟稔度,反之,劉博文於案發當日係第1次見到被告,難認與被告間具有信賴關係,於此情況下,伊與捲毛說話時以悄悄話的音量交談,與常情難認有違,所證上情並非不可採信。參諸證人劉博文一再證稱被告對於伊等下車至前開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電動工具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且伊將電動工具拿上車時也沒有講說該電動工具怎麼來的,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無關等節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劉博文等人同夥,未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相符。況證人劉博文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所為證述與伊自身難認具有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劉博文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堪可採信。
4.據上,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行竊時,被告主觀上未能知悉該2人意欲行竊,且客觀上就該2人下車後取得前述電動工具犯行亦無任何分工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於前開時間曾駕車搭載該2人,且事後劉博文欲將其中1組電動工具給被告,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三、又證人柯敏雄於警詢陳稱:劉博文提議要去市民大道那邊,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那邊,為何會選定該處竊取電動起子,是何人提議竊取電動起子,我都不知道,被告他應該也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12頁反面),是亦難以證人柯敏雄之證述,認定被告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敏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博文、柯敏雄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行駛至本案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復駕車至前開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讓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上車後離去等節,無從認定被告與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辯稱:本案車輛上除柯敏雄外,其餘2人為柯敏雄的朋友,當天柯敏雄介紹我到臺北幫他朋友搬家賺工資,後來又說不用搬了,我沒錢回宜蘭,柯敏雄說要帶我去找朋友借錢,我依柯敏雄指示開車載他朋友上車,開到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柯敏雄叫他2位朋友下車跟朋友借錢云云,固與證人劉博文所證:我沒有跟他講我要去借錢等語(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204、209、219頁),及證人柯敏雄證稱:不認識與劉博文下車行竊之人、當天劉茂宏開車到新店載我,他跟我說他身上沒什麼錢,要加油錢不夠,我就說要不然先到我住處,然後我們就去我○○住處載我朋友劉博文上車,劉博文提議說要到市民大道那邊,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那邊;我印象中只有劉博文上車,我坐前座,劉茂宏開車,劉博文做副駕駛座後面,我沒注意到另一位,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去作什麼事等情(見偵字第8903號卷第12頁)不同。然被告此部分供陳情節縱與證人劉博文、柯敏雄所證情節不同,亦與判斷被告於本案是否與劉博文等人為共同正犯之重要基本事實無涉,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六、勾稽以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加以推敲,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而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主張此竊盜案件與其無關,其未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柒、末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被告於本院雖自承曾向柯敏雄借電動工具,其後柯敏雄並要其賣掉該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234、307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被告雖有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可能,但因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並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而改論以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