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之告訴;以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對被告甲○○、丙○○提起傷害之告訴等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乙○○、甲○○、丙○○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其等所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具狀對被告甲○○、丙○○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甲○○亦於99年1月27日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傷害告訴,此有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