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旭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廖建豐 」之記載應更正為「白旭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黃承澤 於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白旭凱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缺錢,只是單純賣帳戶云云。然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數年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自承想過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可能被作違法使用(見偵卷第18頁)等情,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賣給自稱「 阿宗 」之人,顯有預見
系爭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承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阿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點應以民國103年
9月30日詐欺犯罪成立時點(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準,即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意旨就此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自稱「阿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出售系爭金融帳戶之價格為8,000元、幫助詐騙之金額為35,000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傢俱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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