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田明德 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被告 黎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 劉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邀同被告徐德馨、黎秀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嗣於105年2月22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29日止,兩造並約定還款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分72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利息部分則自105年1月29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23%加2.13%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公告基準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航欣公司於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9,997,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航欣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徐德馨、黎秀珠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債務和解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航欣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1│19,997,223元│自105年2月29日│3.36%│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