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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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豪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35、16022、2420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豪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豪冠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蘇美瓊 等6人匯付受騙款項前之不詳時間,將其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員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佯稱如附表所示各不實事項,致告訴人蘇美瓊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付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對方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告訴人蘇美瓊等6人發覺被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魏豪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豪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美瓊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相關匯款證據、報案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之親簽名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確實曾因接獲詐騙成員之電話,因該成員於電話中佯以不實事項後信以為真,並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戶名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都不是我去申辦的,之前我的朋友 廖偉誠江承澤 (均音譯,查無資料供確認正確人別)有牽扯糾紛,後來因為廖偉誠有訴訟案件,我被傳喚出庭作證,我當庭指證對廖偉誠不利之內容,廖偉誠嗣因案被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廖偉誠認為這是我造成的,就在民國105年3月1日用Facebook訊息將我約去河濱公園,當天有一大群人一起強迫我簽發本票,並取走我身上的身分證與健保卡,上開2帳戶開戶應該都是廖偉誠或之後從廖偉誠手上取得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之人拿去辦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於105年3月
10日開立,上開帳戶並分別影印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附於申請開戶文件中,另有一非本案帳戶係同以被告名義於同月
9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6551卷第21至24頁)、華南銀行帳戶(見偵13335卷第94至100頁)、中國信託帳戶(見偵13335卷第101至108頁)之開戶資料與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美瓊等6人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獲由身分不詳之詐騙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各不實事項,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付至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嗣渠 等察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等情,亦有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匯款資料與報案紀錄等件附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是上情均堪認屬實。
㈡然查,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所附開戶人於開戶當日拍攝
之臉像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
105年8月12日訊問後所拍攝其臉像照片(見偵13335卷第82頁)之眉宇五官、臉形顯屬肉眼可辨之不同人;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所附照片(見偵13335卷第108頁),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該行查詢上開照片來源,經該行於106年8月15日函覆本院以:「因受理該帳戶開立後,105年4月1日接獲受害者(即指被告)臨櫃主張其證件遭偽冒開戶,已向警方報案備查並提示戶政辦理掛失補發後之身分證件,附件之照片為受害者於105年4月1日至本行江翠分行辦理掛失業務時留存之影像」等節,有該日之上述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另華南銀行總行則於105年12月2日函覆就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亦有該回函存卷為證(見偵13335卷第94頁),則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時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臨櫃為之,其餘2帳戶尚無影像證據可供核對乃被告親自開立。再以肉眼觀察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華南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見偵16022卷第18頁)、中國信託帳戶之立約人簽名欄與印鑑卡上簽名(見偵13335卷第104至107頁)等手寫之戶名、通訊地址、簽名、通訊電話等欄位,均與被告於上開偵訊當庭親自書寫之「魏豪冠」、0至9之數字、「台北」、「萬華」、「青年」、「福建」等文字(見偵13335卷第83頁)於運筆、筆畫相連與不相連、各筆潦草程度均不盡相同,反而上開各帳戶開戶資料中之「魏豪冠」簽名彼此較高度雷同,益徵上開各帳戶是否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被告親自開立一節,顯已啟人疑竇。
㈢另被告提出其曾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日前之10
5年3月1日Facebook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其內顯示被告傳訊息給廖偉誠表示「這件事你跟我談,結果這樣處理,人你也叫了,我機車線也被剪,本票也簽了,雙證件也給你了,事情也跟你談好了,我有誠意談這個問題,結果車子還被弄」,經廖偉誠回應關於有無「弄車子」之事及確有押被告車錢,並同時表示「今天我已經對你夠仁慈了,因為不想叼你,我也只到(註:知道)你家裡有困難所以我們押你的車錢也沒有踩很硬」等語,均無否認被告前訊息所稱已交予雙證件之情節,有該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供稱自己曾因與廖偉誠之糾紛,於105年3月1日(或之前)遭強迫簽立本票並交付雙證件等情節並非虛妄。參以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後附之身分證卡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3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後附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身分證上卡號同上(見偵13335卷第96至97頁),與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攜帶到庭並提供影印之身分證卡號為0000000000號、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均顯不相同,是用以申辦帳戶之證件顯非被告現使用之證件原本,則被告供稱其遭廖偉誠取走身分證、健保卡後,廖偉誠均未返還,故其與父親始於105年3月30日重新申請補領身分證、健保卡,現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補領之證件等情節,亦與卷證多處相符。
㈣被告另供以其於上開證件遭取走以後,曾於臺北市政府萬華
分局東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報案人及被害人均記載為本案被告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見偵16551卷第25頁),而該分局所受理之刑事案件嗣經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
2號判決該案被告 蔡謨鳴 乃偽造該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魏豪冠之名義填載於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請文件以申辦各該帳戶,並就此部分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6年3月1日之回函與所附蔡謨鳴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上開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及隨卷之該案歷審卷宗影卷節本在卷可查。又證人即該案被告蔡謨鳴除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清楚供陳:我不認識魏豪冠,是一名叫做「 黃紹宇 」(真實姓名 黃昭勛 )的人說我欠他錢,把我帶上計程車,於105年3月9日先到中國信託以魏豪冠名義辦帳戶,黃紹宇在車上將魏豪冠的身分證件交予我,並要求我背熟證件上的個人資料,之後105年3月10日又到玉山銀行以魏豪冠的名義辦帳戶,上開2帳戶之開立申請文件上的「魏豪冠」都是我簽的,辦中國信託帳戶時有黃紹宇的朋友陪我進去銀行內申辦,辦畢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黃紹宇,我不知道黃紹宇這些人拿上開開立的帳戶作何使用等語(見新北偵13555卷第22至24、154至156、247、339頁),並於本件審理中到庭一致證述:我不認識魏豪冠,我曾於105年3月9日、同月10日分別至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以魏豪冠名義申辦帳戶,我當時是拿魏豪冠的證件當作我是魏豪冠本人去申辦,這些證件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是從黃紹宇就是本名為黃昭勛之人那裡拿來,卷附開戶資料也都是我去申辦時寫的,所附的證件影本就是我拿去給銀行辦帳戶使用,另同月10日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也是我去辦的,我會去辦這些帳戶是因為黃昭勛說我欠他錢,辦出帳戶之後我就把存摺、提款卡直接交給黃昭勛,但我跟黃昭勛接洽的這段期間及辦帳戶的那兩天我都沒有見過魏豪冠,另案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拍到跟我一起去開戶的人是黃昭勛的朋友,其他兩間銀行都只有我自己進去申辦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顯無自行申辦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而係如其所辯由他人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後冒名申辦上開各帳戶後,嗣該等帳戶由證人蔡謨鳴提供予黃昭勛流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一情,至臻明確。
㈤至公訴檢察官除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主張被告申
辦並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涉嫌犯罪以外,並意指被告同有任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嫌;然查,證人蔡謨鳴清楚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於申辦上開3帳戶時見過被告,亦未曾自交予被告雙證件之黃昭勛之處聽聞本案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如何取得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被告前述與廖偉誠間之對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係以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與廖偉誠談論簽發本票、交付雙證件、機車有無遭人動手腳等情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供陳:廖偉誠說這件事要怪我,我想說認栽,賠他錢就好,而且當時人太多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對方有一票人,還有人拿刀出來,我當下也不知道如何解決,想說賠錢了事,請他還我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是否任意交付雙證件予他人,甚或知悉交付證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抑非係認對方取其證件乃作為還款質押,或出於他因始為交付等節,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公訴人對此並未積極舉證,自難僅因被告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其所稱廖偉誠之人,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付受騙款項前之不詳時間,開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財物使用之情,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b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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