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A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OA(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荷 )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子宭黃怡娟 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NGUYEN
THIHOA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UYENTHIHOA前因涉犯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怡娟施用詐術,致其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因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完全相同,依前揭裁判意旨,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查本院審理後,認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即前案)部分均有罪,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回去越南之前提款卡就不見了,我常常忘記提款卡的密碼,就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子宭、黃怡娟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始終未
說明何時、如何發現遺失等具體情節,其又自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等語(偵緝字第708號卷第78頁),質之本案兆豐帳戶關乎其財產權益重大,尤以,被告自稱將密碼貼在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上,其既已發覺提款卡不翼而飛,理應相當在乎,並積極為掛失或報警等處置,以避免自己之財產損失,卻皆未為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辯詞已屬可疑。又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失、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再觀諸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告111年4月23日出境後,本案兆豐帳戶仍不斷有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2人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金錢?是以,被告確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容任使用,應堪以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經提示相關卷證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子宭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林子宭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尚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悛悔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復已與告訴人林子宭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而目前仍持續受聘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林子宭於112年4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馨」、「An安」、「宇承」向林子宭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林子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1萬1,000元2黃怡娟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LINE向黃怡娟佯稱只需依照指示操作股市明牌,即可收取高額獲利,但需入金補足帳戶內不足餘額云云,致黃怡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4月21日下午7時22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附表二:
編號卷證1《證人部分》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宭112.07.04警詢(偵47861卷第11頁至第19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娟113.06.20檢事官詢問(偵緝708卷第183頁至第184頁)2《非供述證據》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861號卷1.阮氏荷居留資料(偵47861卷第2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偵47861卷第25頁至第32頁)3.【林子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61卷第33頁至第43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偵47861卷第47頁至第53頁)二、中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卷1.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708卷第161頁至第163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緝708卷第167頁至第169頁)3《被告供述》一、被告阮氏荷113.03.05偵訊(偵緝708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緝708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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