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號債權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仁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沈韋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12年年度司促字第61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沈韋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月7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1,370元,應徵執行費為891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804元,應再補繳87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