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第30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13日2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017公克、0.466公克、0.108公克、0.2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520)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017公克、0.466公克、0.108公克、0.2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4包均經鑑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裝袋1只,驗後淨重││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1.01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包│同上│││裝袋1只,驗後淨重│││││0.46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包│同上│││裝袋1只,驗後淨重│││││0.10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包│同上│││裝袋1只,驗後淨重│││││0.276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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