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榮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榮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3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後案),而前案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請准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而本件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請求,而直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