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得選任辯護人趙政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陳盛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達成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1至125頁、第169至1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0頁、第176至17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可以賺得免費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堪認被告有從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不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並就附表二編號1、3、4、5、11、17辯稱為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195至201頁),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應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被告指認上游 施明河 ,於111年3月22日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130028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施明河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4174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至100頁),惟依上開事證,警方係事先透過監聽取得被告及施明河之販毒相關對話譯文,而於111年2月15日同日對被告及施明河發動搜索並將其等查獲到案,是施明河於被告指認前,已為警方掌握相關販毒事證,並非因被告供述而使警方對施明河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供述與查獲施明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販賣對象僅有 林建成 、 李佩如 、 曾耀賢 3人,數量均以公克計,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情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毒之人數、次數、數量及獲利、被告有毒品前案之素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要扶養爸爸、媽媽、兩個小孩(見訴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現年46歲,本案17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94年11月,17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考量被告17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於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持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門號SIM卡及不詳行動電話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見偵字卷第1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二編號1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11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13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二編號14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二編號15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二編號16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二編號17陳盛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數量證據出處1陳盛得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上9時53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林建成住處(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成。⒈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1至363頁、第174頁)。⒉【林建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7頁)。2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成。⒈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3至364頁、第174頁)。⒉【林建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7至68頁)。3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林建成住處(地址詳卷),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成。⒈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8至369頁、第174頁)。⒉【林建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8至69頁)。4陳盛得於110年8月13日前1、2天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林建成住處(地址詳卷),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成。⒈證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9至370頁、第174至175頁)。⒉【林建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9至70頁)。5陳盛得於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9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佩如。⒈證人李佩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1至322頁、第180頁)。⒉【李佩如】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5頁)。6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佩如。⒈證人李佩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2至324頁、第180頁)。⒉【李佩如】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5至56頁)。7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佩如。⒈證人李佩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4至325頁、第180頁)。⒉【李佩如】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6至57頁)。8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佩如。⒈證人李佩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5至326頁、第180頁)。⒉【李佩如】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7頁)。9陳盛得於110年4月2日中午12時4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6至337頁、第186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9頁)。10陳盛得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7至338頁、第186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9頁)。11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9至340頁、第186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0至61頁)。12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某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0至342頁、第186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1至62頁)。13陳盛得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停車場,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2至343頁、第186至187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2至63頁)。14陳盛得於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2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4至345頁、第187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3至64頁)。15陳盛得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與民德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5至347頁、第187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4至65頁)。16陳盛得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7至348頁、第187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5至66頁)。17陳盛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耀賢。⒈證人曾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2至353頁、第187頁)。⒉【曾耀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