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自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良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林良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被告林良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宥於102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良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2年8月4日20時4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