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 沈知正 訴訟代理人 沈占魁 被告 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宗賢 、鄭英宏、 邱錦榮鄭英彥徐金萬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6日與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徐金萬等人成立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可參(附民卷第27至28-1頁),乃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與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徐金萬等人成立和解後,該部分已因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原告將更正聲明部分,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賢前自被告處得知原告在新竹縣新豐鄉后湖村住處內,有多項沉香、檀香等珍貴木藝品,遂起意竊取原告所有該等木藝品,先由被告攜同陳宗賢至原告住處勘查地形,另告知原告將於民國109年5月6日北上與友聚餐之消息,陳宗賢乃於109年5月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並懸掛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9-8009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廂型車,並夥同訴外人邱錦榮、綽號「 潘仔 」、「 老仔 」等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上開廂型車,於109年5月6日12時40分許抵達原告住處外,先由其中一人翻越圍牆,毀壞後門侵入後,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正門前方,開啟前方電動柵欄及倉庫鐵捲門,使上開廂型車得以先後進入,被告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 廖重嘉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原告住處外負責把風;陳宗賢、邱錦榮、「潘仔」、「老仔」侵入原告住處後,即持黃色花紋提袋在屋內大肆搜刮財物、裝取物品,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搬運上車後離去,復由訴外人鄭英彥知悉陳宗賢等人得手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移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益興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住處;又於同日19時許將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被告當日所住 蔡育爭 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民宿藏放;再於109年5月7日10時30分許,經不知情之訴外人 蕭裴珊 協助下,將存放在上開民宿之黃色花紋提袋之財物攜回鄭英彥住處,並聯絡訴外人徐金萬前往自己住處,將該黃色花紋提袋之財物前往花蓮某出海口,並將黃色提袋棄置在花蓮出海口某處,末於109年5月9日中午某時,由鄭英彥與徐金萬聯繫告知地點後,由徐金萬前往上開民宿將該處贓物移往他處藏放,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已尋回,惟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財物)迄未尋回,系爭財物價值經估價後合計高達20,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賢並夥同訴外人邱錦榮、綽號「潘仔」、「老仔」等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上開廂型車,於109年5月6日12時40分許抵達原告住處外,先由其中一人翻越圍牆,毀壞後門侵入後,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正門前方,開啟前方電動柵欄及倉庫鐵捲門,使上開廂型車得以先後進入,被告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廖重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原告住處外負責把風;陳宗賢、邱錦榮、「潘仔」、「老仔」侵入原告住處後,即持黃色花紋提袋在屋內大肆搜刮財物、裝取物品,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搬運上車後離去,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已尋回,惟附表一所示物品(即系爭財物)迄未尋回,該部分價值2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失竊物品照片、估價表為證(本院卷第85至135頁),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並經陳宗賢、邱錦榮於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復有出租單影本、住處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保管之扣案物照片、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一失竊物價額明細暨照片等復於刑事卷宗可憑,而被告及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徐金萬前揭所為,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56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宗賢夥同邱錦榮、「潘仔」、「老仔」等人實際下手實施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被告則在原告住處外把風,復由鄭英彥、徐金萬搬運藏匿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徐金萬等人既基於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竊取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竊取後變賣之目的,且迄今系爭財物尚未歸還予原告,而原告業已提出尚未歸還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即系爭財物)之估價報告(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自應就系爭財物之價值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價值2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徐金萬等人雖已於109年8月6日以連帶給付20,000,000元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7至28-1頁),該和解內容對被告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且尚未實際收受來自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徐金萬等人之賠償款項,則本件自不因原告與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徐金萬等人間之和解,而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一:尚未尋回之失竊物品編號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1沉香木1支2沉香精油1瓶3檀香佛珠1條4檀香佛珠1條5沉香佛珠1條6檀香/沉香佛珠1條7檀香/沉香佛珠1條8檀香/沉香佛珠1條9檀香/沉香佛珠1條10檀香/沉香佛珠1條11檀香/沉香佛珠1條12檀香/沉香佛珠2條13檀香/沉香佛珠2條14檀香/沉香飾品6片15檀香/沉香飾品1片16檀香/沉香飾品1片17檀香/沉香飾品1片18檀香/沉香飾品1片19檀香/沉香飾品1片20檀香佛珠5條21檀香/沉香佛珠2條22檀香佛珠1條23木質佛像1尊24木質佛像1尊25木質佛像1尊26檀香/沉香佛珠1條27檀香/沉香佛珠1條28檀香/沉香佛珠2條29檀香/沉香佛珠6條30檀香/沉香佛珠1條31檀香/沉香佛珠1條32檀香/沉香佛珠1條33檀香/沉香佛珠1條34檀香/沉香佛珠1條35檀香/沉香佛珠2條36檀香/沉香佛珠1條37檀香/沉香佛珠1條38檀香/沉香佛珠1條39檀香/沉香飾品1片40檀香/沉香飾品1片41檀香/沉香飾品1片42檀香/沉香飾品1片43沉香精油1瓶44檀香/沉香佛珠1條45檀香/沉香佛珠1條46沉香精油1瓶47檀香/沉香佛珠1條48檀香/沉香佛珠1條49檀香/沉香佛珠1條50檀香/沉香佛珠1條51檀香/沉香佛珠1條52檀香/沉香佛珠1條53木質佛像1尊54檀香/沉香佛珠1條55檀香/沉香佛珠1條56沉香木擺設1座57檀香/沉香佛珠1條58檀香/沉香佛珠1條59檀香/沉香飾品1片60檀香/沉香飾品1片61檀香/沉香飾品1片62沉香木2塊63檀香/沉香佛珠1條64檀香/沉香佛珠1條65沉香木1塊66沉香木1塊67沉香木1塊68沉香木1塊69沉香木1塊70沉香木1塊71沉香木1塊72沉香木5塊73沉香木1塊74竹片雕刻1座75竹片雕刻1座76竹片雕刻1座77竹片雕刻1座78竹片雕刻1座79牛樟靈芝精油3瓶80牛樟靈芝精油1瓶81沉香木精油1瓶82沉香木擺設1座83沉香木2支84沉香木1支85沉香木1塊86沉香木塊2塊87檀香/沉香佛珠1條88沉香木1支89沉香木1支90沉香木1塊91沉香木1塊92沉香木1支93沉香木1支94沉香木1塊95沉香木擺設1座96沉香木擺設1座97檀香/沉香佛珠1條98佛珠線材1綑99沉香木擺設1座100沉香木擺設7座附表二:已尋回之失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木頭27支2普洱茶磚24箱3精油24罐4木質佛像1尊5木質佛像基座1個6木塊1個7木條(長80公分、直徑10公分)1支8木頭10塊9木片1袋10木頭8塊11木雕(壺)1個12木雕(彌勒佛)1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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