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46號

聲請人 高琬淳

陳禹廷

法定代理人 陳煜

高琬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周金雄 之孫、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金雄係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金雄之孫、曾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即 周志仲 迄今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周志仲,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後順位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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