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告 林珈珆
兼
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
被告 江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做成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850元(計算式:4,850元+3,00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
法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