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第1888號,102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賢志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於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4號(竊盜)、98年度中簡字第13號(竊盜)、98年度易字第265號(竊盜)、97年度訴字第2485號(施用毒品案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以上為竊盜罪)、11月、11月(以上2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月12日);然黃賢志於假釋期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以上為施用毒品案件)及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黃賢志前案之假釋因此遭撤銷,並於100年8月24日先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2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於102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賢志卻仍未悔改,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
(一)黃賢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旁之堤岸處,以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反應。
(二)於102年4月23日9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伊凡特補習班前時,見 張麗花詹麗文謝淑美朱志明 等人放置在補習班前之書包共6個(內有書本數本及伊凡特補習班主任 張志弘 所管領之點讀筆共5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17800元),無人在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去現場,並將前開書包棄置○○○區○○路福新橋附近防汛道路旁之草叢內。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在上述地點草叢內扣得該書包6個(含書本數本及點讀筆共3支,均已發還)。
(三)黃賢志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8時許,在前述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後,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再次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施用毒品部分:除被告歷次之供述自白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弘、張麗花、詹麗文、謝淑美及朱志明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查獲黃賢志竊盜案地圖、車輛詳細資料、黃賢志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處。
(二)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固分別於90年間觀察勒戒完畢5年後所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既於前述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1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亦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黃榮堅 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4年6月2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2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本案被告係基於一個竊取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02年4月2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伊凡特補習班前,依續竊取張麗花、詹麗文、謝淑美、朱志明等人之書包6個(內有書本數本及張志弘所管領之點讀筆共5支)等犯行,核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竊盜罪。
3.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4號(竊盜)、98年度中簡字第13號(竊盜)、98年度易字第265號(竊盜)、97年度訴字第2485號(施用毒品案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以上為竊盜罪)、11月、11月(以上2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月12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以上為施用毒品案件)及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黃賢志前案之假釋因此遭撤銷,並於100年8月24日先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2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於102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卻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顯然欠缺戒毒之堅強意志,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全數歸還予被害人;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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