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7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美諾達及圖NationalVita」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葡萄糖胺營養補充品、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輔酶Q1
0、葉黃素、必需脂肪酸營養補充品、減肥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減肥用醫療製劑、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75253號「美諾」(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於100年4月25日以商標核駁第33041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24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美諾達及圖NationalVita」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所涉商品為西藥及醫療補助品或營養品,使用者多為專
業之醫療人員,又縱使是一般消費者,在購買相關商品時,因影響身體健康,必然也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惟本件無論係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對此均未加區別,皆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顯有未適用審查基準之情事。
㈡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主張其為NVC(NationalVitaminCompa
ny)於國內成立之第一個銷售據點,而本件商標即為原告沿用其母公司之標誌所創用者,且已實際使用於檸檬酸鈣錠、魚油及葡萄糖胺軟骨素等商品,並於全省COSTCO及家樂福販售。另亦委請明華園小生 孫翠鳳 代言,於各大電視台強力密集播放廣告。本件商標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上,實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官網上,則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顯見相較之下,本件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本件原告已提出事證,證明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應已有相當程
度之熟悉,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反之,訴願決定指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將被認為係本件商標之商品,並無任何相關事證支持,完全出自於想當然爾之臆測。此由訴願決定書用語「惟倘其行銷結果並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完全係用假設語氣,無任何事實根據,且亦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庭呈有網路搜尋之中華奧會運動禁藥
管制名單,其中即列有據以核駁商標即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美諾黴素膠囊(美諾四環素)」,以證明據以核駁商標目前尚有使用。惟經原告檢視該網頁資料,發現「美諾四環素」乃一通用之藥品品名,就該中華奧會運動禁藥管制名單所列,尚有其他多家製藥公司均獲准許可使用「美諾四環素」之中文品名。經再登上行政院衛生署藥證許可查詢系統,鍵入藥品品名「美諾四環素」,查得有35筆由不同製藥公司獲准使用該名品。另查有中國醫藥大學博碩士論文,即是以「美諾四環素(MINOCYCINE)」藥物作為研究標的。
由以上資料可知「美諾四環素(MINOCYCINE)」為一通用之藥品品名,而「美諾」為其英文品名字首「MINO」之音譯,仍不脫其為藥品品名之本質,即使是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將其作為藥品品名之一部而為使用,依商標法規定應不得註冊為商標。是以,據以核駁商標本身既有重大不得註冊之瑕疵,實不得再以該商標為據,干涉他人合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本件商標雖亦帶有「美諾」2字,但與「達」字相結合後,其給與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美諾達」商標形象,與單純為藥品品名一部之「美諾」無關,二者根本不生近似及混淆誤認之問題。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美諾達」,係以「美諾」作為字首再結
合「達」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據以核駁商標雖字尾無「達」字略有不同,惟「美諾」仍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葡萄糖胺營養補充品、維他命及礦物
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輔酶Q10營養補充品、葉黃素營養補充品、必需脂肪酸營養補充品、減肥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減肥用醫療製劑、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西藥」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本件商標與所
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至原告指稱本件商標其所販售產品為單價較高之專業性營養
補充品,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與一般日常消費品,單價較低而施以較低注意程度者不同,且其為專門研究製造高品質藥物及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公司,產品行銷美國,且獲美國食品藥物檢驗局優良製造作業認證,並委請孫翠鳳小姐代言,廣為宣傳及備受消費者喜愛,本件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知名度高於據以核駁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語。惟查原告委託代言廣告行銷之對象,主要係以另案主商標之中文「顧可飛葡萄糖胺軟骨素」及外文「NationalVita」為主,核與本件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之認定無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商標係於99年6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0年4月
25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是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
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NationalVita」及中文「美諾達」上下併列,置於一左下繪有一葉子圖形之類似長方形背景圖形內所組合而成,其中文「美諾達」雖字體較小,然仍清晰可見,且因中文為國人之母語,故國內相關消費者於一見本件商標圖樣時,對其中文「美諾達」應會施以相當之注意,該部分自為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則由單純之中文「美諾」所構成。二者相較,雖於背景圖形及外文有無不同,惟其為國人所熟悉之中文部分起首皆為引人注意之「美諾」2字,僅字尾「達」字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實際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兩商標整體圖樣仍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可認定兩商品間存有類似關係。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葡萄糖胺營養補充品、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輔酶Q10、葉黃素、必需脂肪酸營養補充品、減肥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減肥用醫療製劑、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亦指定使用於「西藥、動物用藥品」商品。二者一為提供特定營養素之營養補充品,具有輔助醫療之功效,一為治療人體之藥品,於功效上尚非全無關聯,且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如西藥房、藥妝店等)銷售,於性質、功能、行銷管道或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電視廣告及報章雜誌等相關資料,固可知原告有將本件商標置於其官網,並使用於檸檬酸鈣、葡萄糖胺軟骨素及魚油等商品上,及藉由電視、報章雜誌等廣告行銷之事實。惟按我國商標法原則上係採註冊主義,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故本件商標縱經原告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並為相當之行銷,惟倘其行銷結果並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反可能使消費者因此認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亦為來自原告,即仍難謂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此時,為避免在後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使用侵奪在先商標權人之利益,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自仍應優先予以保護,方符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意旨。
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告前已取得「NationalVita」商標及申請「顧可飛Glucoflexplus」商標註冊(見商標核駁卷第113頁),衡諸常情,應熟悉商標設計與申請要件,其進行商標檢索時,得輕易查覺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是原告以「美諾達」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指定在類似商品,是原告在本件申請註冊商標,主觀上難謂善意。
⒌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均有在網路行銷或得在網路上查詢(見商標核駁卷第18至20頁、第26頁、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7頁)。是兩者在交易方式與通路上實質相同,致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㈢從而,綜合衡酌本件兩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美諾」
,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間復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大,原告在本件申請註冊商標,主觀上難謂善意,兩者在交易方式與通路上實質相同,致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及本件商標雖經原告為相當之行銷,惟由相關卷證並未顯示消費者已因其行銷而足可認識兩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實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件商標自不得註冊。
㈣又原告所舉另案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Amino+安美諾」商
標、第0000000號「安美諾」商標、第0000000號「益美諾」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屬另案及其妥適與否之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經其檢視被告中華奧會禁藥管制網頁資料,發
現「美諾四環素」乃一通用之藥品品名,就該網頁所列,尚有其他多家製藥公司均獲准許可使用「美諾四環素」之中文品名,又登入行政院衛生署藥證許可查詢系統,鍵入藥品品名「美諾四環素」,查得有35筆由不同製藥公司獲准使用該名品,另有中國醫藥大學博碩士論文,即是以「美諾四環素(MINOCYCINE)」藥物作為研究標的,可知「美諾四環素(MINOCYCINE)」為一通用之藥品品名,而「美諾」為其英文品名字首「MINO」之音譯,仍不脫其為藥品品名之本質,即使是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將其作為藥品品名之一部而為使用,依商標法規定應不得註冊為商標等語。惟依上開所述,係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另案評定或廢止之事由,在據以核駁商標依法評定撤銷或廢止前,仍為有效之商標,自得作為核駁本件商標之依據。且縱認原告主張「美諾四環素」為一通用之藥品品名,致據以核駁商標應不得註冊,基於同一理由,本件商標亦應不得註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本件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對原告第000000000號「美諾達及圖NationalVita」商標註冊之申請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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