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雙慶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楊慶隆 專利師
蘇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0號「排氣管保護結構」發明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排氣管保護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發明第I24583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予參加人。嗣原告提出證據1之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資料、證據2之92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速克達型機車之消音器保護器」新型專利案、證據3之
92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排氣管之護熱元件安裝構造」新型專利案為證,於97年5月27日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2月21日以(99)智專三㈢04064字第09920919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一種「排氣管保護結構」
,係「組設於一機車之排氣管上,該排氣管包括有一外側面,且該外側面設置有複數個固定件,該排氣管並包括有一尾管,其中,該排氣管保護結構包括:一護熱蓋,包括有複數個固定部其係分別對應固設於該等固定件、並將該護熱蓋固定於該排氣管之該外側面上;以及一遮護條,係組設於該護熱蓋上,且該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該排氣管之該尾管。」,而證據2係消音器之保護器之設計。惟熟悉機車構造者均知一般消音器係用以抑制引擎廢氣排放所產生之噪音,普遍安裝於排氣管末端處,因此排氣管內之高溫廢氣須流經消音器始能向外排放,亦即證據2所揭示在消音器外側面設置消音保護器之技術特徵,已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在排氣管外側面設置護熱蓋之技術特徵產生教示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護熱蓋是藉複數個固定部,分別與設於該排氣管外側面之複數固定件相固設而固定於該排氣管之外側面上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亦即由證據2第3圖及說明書第10頁及第11頁可知,消音器外側面上設置支桿,藉由螺栓將保護器固設於消音器上,此一結構設計亦已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產生教示作用,亦難謂創新。
⒉原證3係原告於92年12月所印製之金勇機車型錄影本,依被
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2.3.9規定,推定原證3之公開發行之日期為92年12月31日,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由原證3左側下數第2圖已揭露在保護排氣管側面之護熱蓋上組設有一遮護條之態樣,且該遮護條亦是延伸至該排氣管之尾管,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遮護條係組設於該護熱蓋上,且該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該排氣管之該尾管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3所揭露並教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結構設計上僅將證據2與原
證3所揭露結構簡單拼湊而已,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且在功能上無異於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所能達成的防燙效果,顯然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㈡有關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原證3之左側下數第2圖已揭示遮護條係朝向該排氣管之尾管彎折,是系爭專利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該遮護條並包括有一反折部其係向後延伸並遮蓋於該尾管」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3所揭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與原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進一步界定「該遮護條並包括有複數個組合件,其係對應組合於該等固定部」、「該等組合件更包括有一熱絕緣件」及「該熱絕緣件是一橡膠套」。然證據3之第三圖已揭露有嵌固於護熱元件之支架之孔槽中之簧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該遮護條並包括有複數個組合件,其係對應組合於該等固定部」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3號所揭露。且證據3之第三圖亦揭露有以螺固元件而結合於該簧片與排氣管本體間之隔熱元件,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熱絕緣件係橡膠套,然此種材質類型之選用相當常見,亦即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選用橡膠等不易傳導熱量材質製作隔熱、熱絕緣之構件,顯係相當能夠輕易完成。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已
為證據3所揭露,其功效上與證據3能達成之功效相同,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縱使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進一步限縮,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之細部特徵係由證據3所揭露在先或輕易完成,是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相較於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㈣有關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進一步界定該護熱蓋包括有外面、內面、連通該外面與內面之後側開口及遮護條向後穿出後側開口之細部特徵。然證據2第5圖已揭露消音器保護器之外面、內面及連通外面與內面之開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遮護條從後側開口向後穿出的技術特徵,僅係將證據2之開孔簡單結合證據3之護熱元件,依進步性判斷原則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細部特徵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前提下,即使利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限縮,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細部特徵係由證據2與證據3揭露所能輕易完成,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㈤有關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結構設計上純粹將證據3所揭示之護熱元件安裝於證據2之保護器上,再將保護器罩覆設於排氣管上之簡單拼湊,且在功能上亦是無異於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所能達成效果,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是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認為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謂適法。
㈥有關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排氣管、固定件、尾管、護熱蓋、固定部等基本組成與結構設計,均為證據3之習知技術第6圖及第7圖所揭露在先,難謂具有創新進步。又證據3之護熱元件概呈平板狀之部分與概呈條狀部分,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界定之護熱蓋與遮護條,足見證據3之護熱元件應已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護熱蓋與遮護條技術特徵產生教示作用。詎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以證據3之護熱元件實質上並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護條,而是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為由,否定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確實已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產生教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謂適法。
㈦有關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前提下,即使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進一步限縮,然而該等請求項所載細部特徵亦是由證據2或證據3所揭露在先或輕易完成的,依據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或證據3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㈧有關原證3與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部分:證據2及原證3或證據
2與證據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及第6項所界定之發明,僅是證據2與原證3所揭露結構之簡單拼湊而已,且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進行並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產生,自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至第5項所界定之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露在先,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3與原證3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無任何進步性,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難謂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應予撤銷。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第000000000號「排氣管保護結構」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原證3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新證據,其出版日期為92年12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1月26日,故原證3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2所揭示保護器裝配用支桿之凹形底部固裝在消音器本體上,消音器保護器側面部前後二處設有裝配孔,藉由螺栓裝於消音器本體外側面的保護器裝配用支桿之裝配部,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排氣管和護熱蓋之結構組合,然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向後延伸至尾管之遮護條之結構特徵,況原證3之型錄圖僅揭示有外觀圖,圖示旁之文字說明為「高效能排氣管內置觸轉換裝置及消音設計,符合四期環保法規及四期噪音標準」,無法得知是否如系爭專利係組設於護熱蓋和達到防燙功效,故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有關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遮護條設有反折部並向後延伸遮蓋尾管,而原證3型錄所揭示之圖中僅揭示有外觀圖,圖示旁文字說明為「高效能排氣管內置觸轉換裝置及消音設計,符合四期環保法規及四期噪音標準」,無法得知其是否如系爭專利係組設於護熱蓋,故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進一步界定護熱蓋包括有一外面內面及一後側開口,而證據2及原證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消音器保護器的縱向長形開孔,與系爭專利該後側開口在於連通外面與內面,供遮護條穿設的結構功效均不同,故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㈣有關證據2、證據3與原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界定遮護條並包括有複數個組合件。又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之護熱元件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無系爭專利所揭示遮護條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及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5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內容,而證據2、證據3及原證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㈤有關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進一步界定護熱蓋包括有一外面內面及一後側開口等。又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
2所揭示消音器保護器之縱向長形開孔,與系爭專利該後側開口在於連通外面與內面,供遮護條穿設的結構功效均不同,而證據3所揭示護熱元件上設置有支架,利用束緊元件將護熱元件固定於排氣管本體之外周面上,其組合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揭示遮護條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㈥有關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證據2所揭示保護器裝配用支桿之凹形底部固裝在消音器本體上,消音器保護器側面部前後二處設有裝配孔,藉由螺栓裝於消音器本體外側面之保護器裝配用支桿之裝配部,雖揭露有系爭專利所揭示排氣管及護熱蓋之結構組合,然未揭露系爭專利向後延伸至尾管之遮護條的結構特徵,兩者構成要件及功效均不同。又證據3之護熱元件實質上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護條,而係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對熟悉該項技術者並無可教示推導出系爭專利遮護條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遮護條延伸至尾管,可簡化設計及令騎乘者免於被燙傷之虞,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㈦有關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證據3之護熱元件實質上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護條,而係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證據3並無系爭專利所揭示遮護條之技術特徵,故其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並無可教示推導出系爭專利遮護條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揭示遮護條延伸至尾管,可簡化設計及令騎乘者免於被燙傷之虞,故習知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㈧有關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內容,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有關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原告未於舉發階段提出原證3,而參加人未就原證3為答辯
,故原證3非屬本案審究之範疇。又原證3為原告所印製之金勇機車型錄,係屬私文書,依被告所公告舉發及依職權審查基準第5-1-31頁、第5-1-36頁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然原證3係原告印製之金勇機車型錄,並不客觀公正,且原告未證明原證3為真實,並具公信力之輔助證據,故原證3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據2僅揭示其保護器一體成型有捲曲部並將尾管延伸包覆
,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揭露「遮護條3組設於護熱蓋上,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之尾管」之結構特徵,又證據2並無系爭專利之遮護條構件,亦達不到系爭專利之「藉由遮護條之配置,排氣管整體可有效受到保護,亦即可有效達到所謂之防燙效果,且藉由遮護條之結構設計,可簡化護熱蓋之設計而可藉以降低成本,並同時可符合造型設計與法規之要求」之功效。至原證3係原告自行印製之金勇機車型錄,並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證3具有證據能力,然其僅揭示外觀,無法得知內部之詳細構造,亦不具實質證據力,故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有關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遮護條並包括有一反折部其係向後延伸並遮蓋於該尾管」。又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與原證3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同。另原告主張原證3顯示其遮護條亦是朝向排氣管的尾管彎折,惟原證3係為原告所印製之金勇機車型錄,並不客觀公正,顯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原證3具有證據能力,其僅揭示外觀,無法得知內部之詳細構造,故不具實質證據力。故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遮護條並包
括有複數個組合件,其係對應組合於該等固定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等組合件更包括有一熱絕緣件」,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熱絕緣件係為一橡膠套」。又證據3圖式第1圖揭示其整體排氣管保護結構僅具有護熱元件單一構件,且護熱元件係固定於排氣管本體之外週面上,護熱元件並未向後延伸至排氣管之尾管,另證據3圖式第6圖及第7圖僅揭示其排氣管之外側面設置有一支架以供護熱蓋固定,足見證據3之護熱元件與系爭專利之遮護條,不論在整體排氣管保護結構之組成結構上或相對連接關係上或功效上,兩者完全不同。至原證3係原告自行印製之金勇機車型錄,並不具證據能力,且縱認原證3具證據能力,其僅揭示外觀,無法得知內部之詳細構造,故不具實質證據力。
⒉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明示或暗示其
個別技術特徵究應如何與他案相互結合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可能性。又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揭露「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上,且遮護條並向後延伸至排氣管之尾管」之結構特徵,亦達不到系爭專利所揭示「藉由遮護條之配置,排氣管整體可有效受到保護,亦即可有效達到所謂之防燙效果,且藉由遮護條之結構設計,可簡化護熱蓋之設計而可藉以降低成本,並同時可符合造型設計與法規之要求」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內容並非運用證據2、證據3及原證3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㈣有關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之技術特徵為「護熱蓋並包括有一外面、一內面、及一後側開口,該後側開口係連通該外面與該內面,且該遮護條係組設於該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該後側開口之外」。證據
2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附屬項係為被依附請求項之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於被依附請求項之範圍之內,足見組合證據2與原證3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同。是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與證據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係屬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易完成者。又原證3係原告自行印製之金勇機車型錄,並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原證3具有證據能力,然其僅揭示外觀,無法得知內部之詳細構造,故不具實質證據力。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與原證3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證據3與原據3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㈥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得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亦設有規定。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3年11月26日以「排氣管保護結構」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發明第I24583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予參加人。經查,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乃係關於一種排氣管保護結構,係在一機車之排氣管之外側面上組設有一護熱蓋2,並再於護熱蓋上組設有一遮護條3,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機車排氣管11之尾管14,藉由遮護條之配置,排氣管之整體可有效受到保護,亦即可有效達到所謂之排氣管防燙效果,且藉由遮護條之結構設計,可簡化護熱蓋之設計而可藉以降低成本,並同時可符合造型設計與法規之要求(參附件圖示1-1、1-2、1-3所示)。參加人系爭專利共計申請6項專利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分別為:
⒈一種排氣管保護結構,係組設於一機車之排氣管上,該排氣
管包括有一外側面,且該外側面設置有複數個固定件,該排氣管並包括有一尾管;其中,該排氣管保護結構包括:一護熱蓋,包括有複數個固定部其係分別對應固設於該等固定件、並將該護熱蓋固定於該排氣管之該外側面上;以及一遮護條,係組設於該護熱蓋上,且該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該排氣管之該尾管。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排氣管保護結構,其中,該遮護條並包括有一反折部其係向後延伸並遮蓋於該尾管。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排氣管保護結構,其中,該遮
護條並包括有複數個組合件,其係對應組合於該等固定部。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排氣管保護結構,其中,該等組合件更包括有一熱絕緣件。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排氣管保護結構,其中,該熱絕緣件係為一橡膠套。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排氣管保護結構,其中,該護
熱蓋並包括有一外面、一內面、及一後側開口,該後側開口係連通該外面與該內面,且該遮護條係組設於該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該後側開口之外。
㈡而本件原告對參加人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2
之92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速克達型機車之消音器保護器」新型專利案、證據3之92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排氣管之護熱元件安裝構造」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提出牌照號碼「YDT-462」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牌照號碼「YDT-462」之行車執照車主所出具之證明書(即原證7、8、9),查上開證據乃原證3之機車實物照片及該機車實物之行照等,性質上屬補強證據,非所謂新證據,本院自得併與原證3綜合判斷,茲分別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⒈經查,證據2乃2003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速克
達型機車之消音器保護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1月26日),且為有關機車之零件設計,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當毋庸疑。按證據2係一種速克達型機車之消音器保護器,於速克達型機車中,當排氣管大型化,致從機車後方蓋外側緣超出時,機車後方蓋後端之設計隨之遭受限制。為解決前述之課題所採之手段為:針對於具有被配置在駕駛座(8)下方,且面臨引擎本體,排氣管,後輪等處之朝下開放之機車後部車蓋構件的速克達型機車,將機車後蓋構件(9)做成當俯視時其寬度將呈自駕駛座(8)之裝設部越往後端部越窄之後部漸縮形狀,另外,消音器(18)則以略呈筒狀形成之後部(18a),配置於超出俯視機車後蓋構件(9)之後端部9b時其所佔投影面積之外,而消音器18配有消音器保護器(19),且消音器保護器19則至少具備配置於消音器(18)外側部之側面部(
19a);及捲往消音器後端部(18d)之捲曲部(19b)(參附件圖示2所示)。
⒉至證據3乃2003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排氣
管之護熱元件安裝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1月26日),且為有關機車之構件,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亦無庸疑。查證據3係一種機車排氣管之護熱元件安裝構造,主要係在排氣管本體上不焊接支架的情形下,仍能達成護熱元件的安裝,其係包括排氣管本體(1)與護熱元件(2),而其特徵在於其安裝構造係護熱元件上設置有支架(21),並藉由束緊元件(3)將護熱元件固定於排氣管本體的外周面上,該束緊元件與排氣管本體之間設置有隔熱元件(4)者,且束緊元件與隔熱元件之間可設置有簧片(5),藉以避免排氣管本體外觀造型上造成缺陷,更進一步可達致防止護熱元件脫落之功效。另依證據3第六圖及第七圖所示,係習用護熱蓋(8)之實例一,如第六圖所示,該排氣管(7)包括前導管(72)用以將廢氣導入排氣管本體(71),再經由排氣管本體(71)過濾後再排出,而該習用實例一係於排氣管本體(71)周圍適當位置焊接凸出之支架(73),護熱蓋(8)即以其螺栓(81)穿過支架(73)再螺接螺帽(82)而鎖固在支架(73)上(參附件圖示3-1、3-2、3-3所示)。
⒊另原證3則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為2003年12
月印行之「金勇機車」單張型錄影本,該型錄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查該型錄右下方印有「2003年12月印製」字樣,及印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等,並有金勇機車規格及特點。該型錄左側由上往下第2圖之文字說明為「高效能排氣管內置觸轉換裝置及消音設計,符合四期環保法規及四期噪音標準」,該外觀圖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排氣管具一護蓋覆蓋其外周面,該護熱蓋沿排氣方向具長條孔,該排氣管後端另具一遮護條,該遮護條中間段呈反折狀而位於排氣管後端,該遮護條二端與護熱蓋呈固設狀。原告另於本院訴訟審理階段提出牌照號碼「YDT-462」之機車實物照片、牌照號碼「YDT-462」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牌照號碼「YDT-462」之行車執照車主所出具之證明書(參原證7、8、9)等輔助證物,以佐證原證3之真實性。查其中機車實物照片顯示「GRANDKING125」字樣與原證3金勇機車型錄車身「GRANDKING125」字樣及二者車身外觀相符;而牌照號碼「YDT-462」之行車執照影本之出廠日期為2004年
2月,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晚於原證3型錄之印行日期(2003年12月),與型錄係為販賣之經驗法則相符。而從機車實物照片所示,其排氣管具一護蓋覆蓋其外周面,該護熱蓋沿排氣方向具長條孔,該排氣管後端另具一遮護條,該遮護條中間段呈反折狀而位於排氣管後端,該遮護條二端與護熱蓋呈固設狀,與原證3之型錄照片相同。審酌機車排氣管部分並非消耗性零組件,且牌照號碼「YDT-462」之行車執照車主亦出具證明書稱排氣管部分未曾變更,堪認原證7、8、9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應可證明原證
3為真實(參附件圖示3'-1、3'-2、3'-3、3'-4所示)。⒋承前所述,原告係援引證據2、3、原證3以及習知技術等
,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爰分別依前揭所列爭點,就原告所引證據資料與參加人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加以說明:
⑴證據2、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有關系爭專利與證據2、3各自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
明如上,茲不再贅。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3比對,雖請求項1之排氣管(11)、固定件(13)、尾管(14)、護熱蓋(2)、固定部(21)可分別對應證據2之消音器(18)、支桿(21)、尾管(18f)、消音器保護器(19)、凹狀裝配孔(19d)或證據3之排氣管本體
(71)、支架(73)、尾管、護熱蓋(8)、護熱蓋(8)供螺栓(81)裝配之孔,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尾管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2或3。
②原告主張證據3之第1圖所示之護熱元件(2)(見原證4
原告自行標示之平板狀2'與條狀2''部分)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及遮護條 云云 (參補充理由狀第3頁),惟查,證據3說明書第7頁係揭示「…護熱元件
2上設置有支架21,並藉由束緊元件3將護熱元件固定於排氣管本體的外周面上…」,另參酌圖1所示,原告所稱之平板狀2'係供支架21固定,單以該平板狀2'而論並無隔熱效果,且證據3亦未揭示該護熱元件可向後延伸至排氣管之尾管而遮蔽該尾管之效果,二者效果有別,自難以證據3之護熱元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及遮護條。況據證據3說明書第8頁之記載「…本創作之安裝構造不論護熱元件(2)或(2A)係桿狀或板狀,均可實施…」等語,足見原告所稱之平板狀2'與條狀2''係護熱元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護熱蓋,是原告所認證據3之護熱元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云云,並不足採。③另證據2說明書第11頁係揭示消音器保護器(19)之後端部
(19b)延伸至形成消音器(18)後端部之端板(18d)後方並超出者,而系爭專利則係另以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尾管,雖二者皆可達防燙之功效,惟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之「藉由遮護條3之結構設計,可簡化護熱蓋2之設計而可藉以降低成本」等語,顯有因遮護條之設置而獲致簡化設計與降低成本之功效。原告亦認證據2之消音器保護器(19)係一體成型而無需設置遮護條(參補充理由狀第4頁),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尾管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或3,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3,亦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且系爭專利具簡化設計與降低成本之功效,對照證據2及3而言,系爭專利即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因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尾管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專利範圍時,必須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始得再進一步界定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內容,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有進步性,則上開附屬項在包含第1項之技術特徵前提下,當然亦具有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有關證據3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內
容,均詳如前述,茲不再贅。查證據3第六圖及第七圖乃揭示習用護熱蓋(8)之實例一,依該第六圖所示,其排氣管(7)包括前導管(72)用以將廢氣導入排氣管本體(71),再經由排氣管本體(71)過濾後再排出,而該習用實例一係於排氣管本體(71)周圍適當位置焊接凸出之支架(73),護熱蓋(8)即以其螺栓(81)穿過支架(73)再螺接螺帽(82)而鎖固在支架(73)上。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比對,雖系爭專利第1項之排氣管(11)、固定件(13)、尾管(14)、護熱蓋(2)、固定部(21)可分別對應證據3之排氣管本體(71)、支架(73)、尾管、護熱蓋(8)、護熱蓋(8)供螺栓(81)裝配之孔等構件,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尾管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中。
②原告主張證據3之第1圖所示之護熱元件(2)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及遮護條云云(參補充理由狀第5頁),然依證據3說明書第7頁所揭示「…護熱元件2上設置有支架21,並藉由束緊元件3將護熱元件固定於排氣管本體的外周面上…」及圖1所示,原告所稱之平板狀(2')係供支架(21)固定,單以該平板狀(2')而論,並無隔熱效果,且證據3未揭示該護熱元件可向後延伸至排氣管之尾管而遮蔽該尾管之效果,二者效果有別,自難以證據3之護熱元件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熱蓋及遮護條。況據證據3說明書第8頁所載之「…本創作之安裝構造不論護熱元件(2)或(2A)係桿狀或板狀,均可實施…」等語,可知原告所稱之平板狀(2')與條狀(2'')者乃護熱元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護熱蓋,是原告所稱證據3護熱元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云云,並不足採。
③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之「藉由遮護條3之結構設
計,可簡化護熱蓋2之設計而可藉以降低成本」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遮護條之設置,獲得簡化設計與降低成本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尾管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亦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內容,而系爭專利復具有簡化設計與降低成本之功效,對照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而言,系爭專利顯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經查,有關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解釋其內容時應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後再進一步界定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以,在系爭專利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上開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故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原證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依證據2說明書第8頁至第11頁及圖3所示,證據2乃揭示
一種速克達型機車之消音器保護器,該消音器(18)配有消音器保護器(19),消音器(18)之後端部,係以朝後方略呈半球狀凸出之端板(18d)所封閉,前述端板(18d)下方又構成偏平部(18e),而從前述偏平部(18e)以朝後方下傾之形態突設尾管(18f),俾從該尾管(18f)將消音器(18)內之排氣釋放於外氣中,於消音器(18)之本體(18b)外側面上,以前後隔離方式藉焊接等固裝設置保護器裝配用支桿(21);消音器保護器(19)中間部分之側面部(19a)後端,係朝車寬方向之內側彎曲而形成後端部(19b),消音器保護器(19)之側面部(19a)處,有前後隔雛而設之凹狀裝配孔(19d),而側面部(19a)靠近後方部分,又構設縱向長形開孔(19e),螺栓(22)為消音器保護器(19)之裝配用螺栓,另後端部(19b)又延伸至形成消音器(18)後端部之端板(18d)後方並超出者。至原證3則係原告於2003年12月印行之「金勇機車」單張型錄,該型錄左側由上往下第2圖之文字說明為「高效能排氣管內置觸轉換裝置及消音設計,符合四期環保法規及四期噪音標準」,原證7(性質上屬補強證據)係原證3機車實物照片,由原證3外觀圖及原證7照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排氣管具一護熱蓋覆蓋其外周面,該護熱蓋沿排氣方向具長條孔,該排氣管後端另具一遮護條,該遮護條中間段呈反折狀而位於排氣管後端,該遮護條二端與護熱熱蓋呈固設狀。
②按有關進步性之比對過程,就相同或類似之技術內容是否可
以組合,應依:1.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2.技術領域;3.組合之動機等事項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證據2、原證3等所揭露之技術領域均為機車排氣管,且證據2、原證3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例如排氣管、保護蓋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證據2、原證3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證據2、原證3所欲解決之問題雖有別於系爭專利,惟就客觀上而言,證據2、原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證據2、原證3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證據2、原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後,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相同問題時,當有產生組合上開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故證據2、原證3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且可能。
③承前論述,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原
證3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排氣管(11)、固定件(13)、尾管(14)、護熱蓋(2)、固定部(21)可分別對應證據2之消音器(18)、支桿(21)、尾管(18
f)、消音器保護器(19)、凹狀裝配孔(19d),至原證
3形式上雖未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固定件及固定部,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
3公開時之通常知識,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原證3必然具有相當固定件及固定部之結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遮護條組設於護熱蓋,且遮護條係向後延伸至排氣管尾管之技術特徵,此部分業經原證3之排氣管具一護熱蓋覆蓋其外周面,該排氣管後端另具一遮護條,該遮護條中間段呈反折狀而位於排氣管後端,該條狀物二端與護蓋呈組設狀所揭露。雖原證3並未記載遮護條之功效為何,惟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其結合關係已為前述證據2、原證3揭露之前提下,於機械領域而言,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原證3即可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內容,是系爭專利第1項既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證據2、原證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⑹證據2、原證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遮護條並包括有一反折部(31),該反折部係向後延伸並遮蓋於該尾管者。而證據2、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在證據2之尾管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尾管,原證3之排氣管後端另具一遮護條,該遮護條中間段呈反折狀而位於排氣管後端,已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之遮護條並包括有一反折部(31),該反折部係向後延伸並遮蓋於排氣管後端;另原證3之補強證據原證7機車實物照片已就不同視角,顯示排氣管具一護熱蓋覆蓋其外周面,該護熱蓋沿排氣方向具長條孔,該排氣管後端另具一遮護條,該遮護條中間段呈反折狀而位於排氣管後端,該遮護條二端與護熱蓋呈固設狀等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原證3即可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且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2、原證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護熱蓋並包括有一外面(22)、一內面(23)、及一後側開口(24),該後側開口係連通該外面與該內面,且該遮護條係組設於該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該後側開口之外者。而證據2、原證3之組合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惟就證據2、原證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比對,其中證據2之消音器保護器(19)與縱向長形開孔(19e)、原證3之護蓋與排氣方向之長條孔雖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護熱蓋具外、內面及一後側開口,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遮護條係組設於該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該後側開口之外」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原證
3所揭露。另原證3之遮護條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護條,惟原證3外觀圖及原證7照片僅顯示條狀物二端與護蓋呈固設狀,並未揭露條狀物由護蓋與排氣方向之長條孔穿出,即系爭專利遮護條與護熱蓋之結合關係與原證3尚有差異,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原證3,亦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又系爭專利第6項之遮護條係組設於護熱蓋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護熱蓋後側開口之外,而證據2、原證3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之,系爭專利第6項顯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原證3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⑻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①前已述及,證據2、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之排氣管本體(71)、支架(73)、尾管、護熱蓋(8)、護熱蓋(8)供螺栓(81)裝配之孔等,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排氣管(11)、固定件(13)、尾管(14)、護熱蓋(
2)、固定部(21)等,是以,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②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
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該遮護條並包括有複數個組合件(32),該複數個組合件係對應組合於該等固定部(21)者。茲就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遮護條已如前述,而原證3之遮護條雖相當系爭專利之遮護條,惟原證3外觀圖及原證7照片僅顯示遮護條二端與護熱蓋呈固設狀,並未進一步揭露遮護條與護熱蓋之組合件及固定部相組合之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遮護條與護熱蓋之結合關係與原證3即非無差異,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及原證3亦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之遮護條並包括有複數個組合件係對應組合於護熱蓋之固定部,而證據
2、3及原證3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法推導出亦有相對應之功效,是系爭專利顯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⑼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
3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範圍,而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當然具進步性,換言之,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另就技術特徵進一步再為界定。而證據2、
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當然具進步性,換言之,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⑽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①前已述及,證據2、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之排氣管本體(71)、支架(73)、尾管、護熱蓋(8)、護熱蓋(8)供螺栓(81)裝配之孔等,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排氣管(11)、固定件(13)、尾管(14)、護熱蓋(
2)、固定部(21)等,是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②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護熱蓋並包括有一外面(22)、一內面(23)、及一後側開口(24),該後側開口係連通該外面與該內面,且該遮護條係組設於該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該後側開口之外者。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雖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惟就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比對,證據2之消音器保護器(19)與縱向長形開孔(19e)、原證3之護蓋與排氣方向之長條孔等,雖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護熱蓋具外、內面及一後側開口,或證據3之板狀護熱元件(2A)雖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護熱蓋具外、內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遮護條係組設於該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該後側開口之外」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3及原證3所揭露,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遮護條,已如前述,而原證3之條狀物雖相當系爭專利之遮護條,然原證3外觀圖及原證7照片僅顯示遮護條二端與護熱蓋呈固設狀,並未揭露遮護條由護熱蓋與排氣方向之長條孔穿出,換言之,系爭專利遮護條與護熱蓋之結合關係與原證3尚有差異,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及原證3,亦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之遮護條係組設於護熱蓋內面上,並向後穿出於護熱蓋後側開口之外,而證據2、3及原證3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亦無法推導出相對應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顯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雖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實施方式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
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原證3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遽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尚非允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非無據。惟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5、6項不具進步性,而本件系爭專利有無可能在參加人為更正後,另有不同之審定結果,或另有其他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情形,而不應給予專利,因事涉參加人權利,有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