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上訴人 吳麗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麗蓉係納稅義務人「名車玩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車玩家公司)之負責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國外供應商代表人自稱「StephanieKwok」(下稱「Stephanie」)之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Stephanie」將WESEXP-
ORTTRADERCORPORATION公司(下稱美國WES公司)所出具商業發票之計價明細欄及金額,變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Stephanie』郵寄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價格並郵寄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將之變造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報關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商業發票後,由上訴人將之傳真予不知情之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李憲明 ,由李憲明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下仍稱高雄關稅局)報關行使,以核課相關稅費,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名車玩家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稅及獲得短繳進口稅及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美國WES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共10罪,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犯罪成立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Stephanie」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之犯意,由「Stephanie」將美國WES公司所出具商業發票之計價明細及金額,變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Ste-phanie』郵寄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價格並郵寄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將之變造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報關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商業發票等情,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S-tephanie』郵寄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商業發票,係由「Steph-anie」變造後並郵寄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變造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報關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商業發票,再傳真予李憲明持向高雄關稅局行使報稅,為其推論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3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Stephanie」共同變造上開發票之犯行,辯稱:報關發票均是「Stephanie」直接郵寄予伊,伊事前並未見過本案之原始發票,亦不知道該等發票所載之金額有短少,尤無參與變造其內容之行為,伊與「Stephanie」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而「Stephanie」雖有郵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Ste-phanie』郵寄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但似不能據此即推論上訴人亦有參與變造上述商業發票之犯行,尤不能執此即遽行認定上訴人與「Stephanie」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Stephanie」所出具之說明書並記載:「我『Stephanie』因提供高雄關稅局第BD/01/UA93/3012、BD/01/UC49/3001、BD/01/UC49/3002……號進口報單繳驗之商業發票,致名車玩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麗蓉有違法之虞,願承擔相關責任」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第218頁),該說明書之真意為何?是否謂上訴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Stephanie』郵寄之商業發票」欄所示之商業發票遭變造之事並不知情?若是,可否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本件上訴人與「Stephanie」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是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全無疑竇。且上述疑點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攸關,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且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法院應依法予以調查釐清,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其所稱供應商代表人「Stephanie」,以證明其委由李憲明向高雄關稅局報稅所提出之相關商業發票,均係「Stephanie」所交付,其內容並無遭變造情事,若有價格不符,要係海關估價與伊實際購買價格有落差所致(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Stephanie」究竟是否有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Stephanie』郵寄之商業發票」欄,以及「報關商業發票」欄所示商業發票之內容?若有,上訴人與「Stephanie」間對於上述變造商業發票內容之行為,是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是,其等共同謀議之經過與分擔實行變造發票內容行為之具體情形為何?上述疑點與上訴人是否有為本件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之認定攸關,影響上訴人之利益甚鉅,難謂全無傳訊上述證人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述疑點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僅以空泛之詞謂本件事證已明,遽認並無傳訊「Stephanie」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上揭傳訊證人之聲請,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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