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信,理應選定熟係該項作業且公正第三人,或公務機關為宜;聲請人不具專業法律或財經知識,且被繼承人在世時,聲請人從不過問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只是一單純家庭主婦,又被繼承人之遺債中,債權人有聲請人之家族成員,渠等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聲請人似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倘以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將有失公信,未若由公正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擔任之為宜,爰依法聲請准為變更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6月1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3000615號函等件為證。
二、惟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再依民法第1176條之1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否則,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管理遺產之義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業由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廢定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指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又對駁回其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所執不適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理由雖為:伊無法律與財經背景,不知道遺產管理人要做什麼,且伊已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並不了解,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國有財產局抗告時說的並非事實,我的親戚和我的先生並不是共同債務人(參本院98年7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即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48歲之中年,與被繼承人乙○○同居共財多年,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應較為了解,且經本院查詢本件聲請人之財稅資料,聲請人曾有投資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士企業有限公司、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瑞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堪認尚非對財經事務毫無知識(參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卷頁15),復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略為:(一)與其弟 謝耀州 共同將渠等持分之臺南縣○○鎮○○○段433、433-4、433-5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借款,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土地其上建物麻口里1鄰麻豆口5之5號(232建號)為東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又為被繼承人及其父 謝崑山 所有,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縣永康市○○○路20-7、20-8、20-9、20-10房屋,與其父謝崑山及母 謝陳瑞惠 持分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共同提供擔保向其弟謝耀州、妹婿 曾金穗 設定抵押借款50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該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一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謝崑山、被繼承人之岳父 辛朝欽 (即本件聲請人之父)及被繼人之弟謝耀州,(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段6小段298、29
9、299-4地號士地及其上建號2564、2581建物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萬元之抵押權(參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卷頁8-41及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卷頁26-29),據此,可見被繼承人之共同債務人多為至親、且該債務多為有擔保之債務,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除於處理其遺產時,有聯絡及管理上之便利性,亦因該債務多為有擔保之債務,於處理上,較無須考慮利害關係及欠缺公信力之問題,綜上,聲請人所執陳詞辯稱其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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