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小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93號被告胡小鳳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小鳳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號「曾文水庫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歌名為「六月茉莉、天星、手只、秋分」等歌曲係由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 布丁 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胡小鳳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布丁娛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前揭小吃店內,擺放內建前揭歌曲之伴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以每首歌曲新臺幣10元之價格投幣點唱上開歌曲,而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布丁娛樂公司派員於107年12月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消費點播上開歌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丁娛樂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小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鄭苑嬬 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
(四)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查獲可資佐憑上開歌曲係被告自行灌入伴唱機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