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宋政霖 原告 胡煜偉 原告 蔡承峰 原告 方劭嚴 原告 林華明 原告 曾竣斌 原告 謝毅 原告 潘良民 原告 林泰廷 原告 曹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宋政霖請求新臺幣(下同)2,934,839元,林泰廷請求904,802元,曹韶華請求900,547元,曾竣斌請求204,208元,潘良民請求585,892元,謝毅請求174,957元,蔡承峰請求220,7245元,胡煜偉請求586,920元,方劭嚴請求824,008元,林華明請求704,304元,合計10,027,7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27,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64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加班費9,448,522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028元【計算式:100264×0000000/00000000×1/2+1002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028,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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