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曾宏鉅
彭碧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595號債權憑證2份,其中一筆記載相對人曾宏鉅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萬4,463元,及其中34萬7,793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另外一筆記載相對人曾宏鉅應給付聲請人19萬7,008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1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15%的10%,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5%的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上2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相對人曾宏鉅迄均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查得相對人曾宏鉅早於111年12月14日將本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相對人彭碧琴,明顯損害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2人間上述111年12月1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4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判命相對人彭碧琴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關係時,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就前述主張之原因事實,提起撤銷贈與等之訴,目前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事件受理中,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寶山鄉雙高529林752.68全部2新竹縣寶山鄉雙高536林3,246.28全部3新竹縣寶山鄉雙高537林3,327.0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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