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係於同日10時40分至45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所為,行竊地點均在高雄縣○○鄉○○○段536之1號,竊取同一被害人甲○○○所有之C型鋼,而反覆實現同一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89年度岡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18日,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