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經警員持搜索票搜索結果,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合計毛重0.7220公克,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定,餘重0.0512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