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而視為減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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