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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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68號原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就「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經原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766,218,530元,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工期為780日曆天,原告於同月翌(23)日申報開工,後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四度申請延展工期,被告分別就第一至三次申請准許延展146、3.5、42日,合計履約期限展延971.5日曆天,加計雙方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免計工期69.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29日,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竣工,遭被告認定逾期16日而扣罰逾期違約金12,259,496元。
然而,原告之所以逾期,係因被告對原告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15.5日,僅准展延3.5日,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7日,均不准許,實有不公,被告未審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6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二字第42784號函釋內容,被告就應展延期限故意不予展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展延工期,雙方前曾於102年5月27日召開工期審查會議(下稱102年
5月27日會議),決議以當日風力達強風標準之時數與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之比例核算展延工期日數,被告嗣於102年
6月26日檢討會議中(下稱102年6月26日會議),同意就天候因素達強風標準時,在中午12時以前出現展延1日、中午12時以後出現則以半日計,然被告並未依102年6月26日會議原則就原告提出之展延工期進行實質審查,始造成原告逾期16日,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理應本於102年6月26日會議協商原則,詳實審查原告申請,就系爭工程第二次、第四次展延工期申請,同意展延42日工期(即第二次展延工期部分,除被告已核定3.5日曆天外,應再免計或展延12日;就第四次展延工期部分,應免計或展延工期27日),展延後原告即無逾期情形,被告無由就本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苛扣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14日,原告逾期履約16日,被告依第26條第
2項約定,扣款12,259,496元違約金,並無不當。蓋因系爭工程工期得否展延及展延日數,依委託監造契約規定由監造廠商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依契約審查後,再由被告核定,審查及審定均按系爭契約第10至13條約定辦理,原告第一次因變更設計而提出展延工期173天,監造廠商審查同意展延160天,並送被告審定,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後,依會議結論,因辦理變更設計增做PCI引橋工項影響原核定預定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遂同意展延146天,並修正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將原核定預定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保力溪2P2及路面工程,修正為第一次展延工期後之PCI引橋及路面工程,然保力溪P2P遂因此產生浮時66天。原告第二次以天候(強風)因素影響施工,申請展延工期16天,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及外聘律師及土木技師各1位專業委員召開第二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結論訂定相關審查原則,審定同意展延
3.5天,然原告未立即修正預定工程網狀圖。原告第三次以道路終點路段辦理變更設計,影響施工預定要徑作業,申請展延工期71天,被告審查會議後同意展延工期42天,並修正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將前核定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一次展延工期)要徑作業之PCI引橋及路面工程,修正為終點路段道路結構及路面工程,一併提送修正第2、3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網狀圖。原告第四次以天候(強風)因素影響施工,申請展延工期7天,被告督促監造廠商依照第二次展延工期會議結論原逐項檢視審查結果,函覆展延工期申請對應條件與佐證資料不足,而不予同意,蓋因原告申請日期為102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102年10月6日監造報表所載累計工期已達889.5日,進度落後13.490%,監造廠商以102年12月18日函覆展延工期申請對應條件與佐證資料不足,而不予同意,況依核定之第三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進度表,此階段之工程要徑作業為道路工程路面施作部分,不受強風影響,又非橋梁高架作業,亦無施工人員在二公尺以上平台作業紀錄,且縱有二公尺以上高架作業,亦係廠商施工進度落後所致,不符系爭契約展延工期要件,且即便擋土牆高度超過二公尺,亦非每日均在二公尺以上高空作業,原告提出相片亦難看出其係於二公尺以上高空作業情形。
(二)綜上,展延工期核定權依約既屬被告權限,被告依102年
5月27日會議結論所定之審查原則,據以核定第二次展延工期3.5日,至原告第四次展延工期之申請,亦經由監造廠商依其提出查驗及監造報表審查後確認無原告施工人員於二公尺以上平台作業紀錄,方函覆不符前述原則所定展延工期之條件而未核定,均屬有據,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而系爭工程既然逾期竣工,被告據而扣罰逾期罰款12,259,496元,亦屬有理。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就「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即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26頁),原告於同月翌(23)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780日曆天。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四度申請延展工期,被告分別就第一至三次申請准許延展146、3.5、42日,且審查後認原告於102年12月5日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不合格,合計履約期限為971.5日曆天,加計雙方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免計工期之69.5日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三)原告實際於103年1月14日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四)原告於102年5月27日第二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即102年5月27日會議),以季節性落山風影響施工安全延誤工進為由,申請展延12日工期,會中雙方為此達成結論:「㈡有關季節性落山風影響施工部分,請先釐清設計是否已考量,且仍須依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於事故消失起15個辦公日內提出,否則亦不符契約規定,不予受理。請監造廠商重新檢視承包商所提申請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再予以審查。並請依下列原則審查:⑴以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8-17時施工時段之風力考量;⑵影響之施工作業應為本工程核定預定施工進度之主要徑且為2m以上高空作業;⑶最大平均風速達六尺以上(≧10.8m/sec)或最大瞬間風速達八級以上(≧17.2m/sec),並以當天風力超過之時數與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合算折減比。㈢請承包商提出申請資料送請監造廠商依據上述原則審查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函送本處簽報核定,不再召開審查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背面)。
(五)兩造於10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涉及契約、採購法應辦事項因應措施及趕工成效檢討」會議(即102年6月26日會議),會中主席裁示:「一、有關地區性落山風影響工程施作展延工期審查原則:…⒉地區性落山風達強風標準時,在中午12時以前出現,展延工期以1天計,中午12時以後則以半天計。」(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
(六)被告認原告實際竣工日期已逾預定竣工日16日,故於工程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以原告逾期16天完工為由,在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請領第36期估驗款時,逕自估驗款中扣除逾期罰款12,259,4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就第二次及第四次展延工期,應展延42.5天(即第二次展延工期部分,除被告已核定3.5日曆天外,應再免計或展延12日;就第四次展延工期部分,應免計或展延工期27日),展延後,原告已無施工逾期情形,被告不得扣罰任何逾期罰款,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苛扣之工程款12,259,49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原告請領第36期估驗款中逕自扣除逾期違約金12,259,496元,是否有理?㈠、原告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為15.5日,被告卻僅核定3.5日,是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視為被告同意免計或展延工期?㈡、原告主張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完全不予審查,故有濫用審查權利阻止條件成就,因而獲有逾期違約金利益,應依民法前開條文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免計或展延工期?㈢、原告本件可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原告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應再展延1日: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期計算」第2項「本工程星期例假
日應計工期,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或展延工期外,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被告)申請延長工期。」、第11條「天災人禍等因素」第1項及第6項「前條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致無法施工者。…㈥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止命令者。」、第13條「工程延期」第1項第1款「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⒈發生第11條所列之各項事故。」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可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中「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即同約第11條「天災人禍等因素」之例示內容,而工程履約期間發生第11條所列各項事故時,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而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亦當依該款約定,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故原告主張因天災人禍不可抗力因素展延工期情形,無庸再依同約第13條約定以書面展延工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至
211頁),顯與契約約定文句有異,並無可取。又審以前開條文,原告因天災人禍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固須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且經被告核實審酌,惟上揭約定文字既約明原告得以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為展延工期申請,若確屬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延誤工期時,被告應不得拒絕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
⒉雙方在102年5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結論:…㈡有
關季節性落山風影響施工部分,請先釐清設計是否已考量,且仍須依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於事故消失起15個辦公日內提出,否則亦不符契約規定,不予受理。請監造廠商重新檢視承包商所提申請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再予以審查。並請依下列原則審查:⑴以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8-17時施工時段之風力考量;⑵影響之施工作業應為本工程核定預定施工進度之主要徑且為2m以上高空作業;⑶最大平均風速達六級以上(≧10.8m/sec)或最大瞬間風速達八級以上(≧17.2m/sec),並以當日風力超過之時數與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核算折減比。」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見兩造於前開會議中合意因季節性落山風而須展延工期之認定標準,係以當日風力超過之時數與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核算折減比(即採「按『時』計算」),惟兩造另於102年6月26日會議時,同意將展延工期之認定標準,由前開「按『時』計算」方式變更為「按『日』計算」,即地區性落山風達強風標準時,在中午12時以前出現,展延工期以1天計,中午12時以後出現,則以半天計,此觀102年6月26日會議紀錄中記載:「柒、主席裁示:
一、有關地區性落山風影響工程施作展延工期審查原則:…⒉地區性落山風達強風標準時,在中午12時以前出現,展延工期以1天計,中午12時以後則以半天計。」(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等內容即明,故被告抗辯102年6月26日會議所提出標準僅係補充102年5月27日會議內容,具體審查標準為102年5月27日會議結論云云,尚非全然可取。
⒊另由102年6月26日會議紀錄中「柒、主席裁示:…展
延工期審查原則:⒈本工程因天秤颱風造成2P1災損,原地貌改變致須向南區勞檢所重報危評變更申請作業影響,致原核定施工網圖PCI引橋作業為施工要徑實際轉變為橋梁作業,因而受地區性落山風天候因素影響工進,爰同意予以實質審查及展延工期,請施工廠商必須於6月27日下班前,將佐證資料送達監造廠商審查並同步修正施工進度。」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可知雙方在該次會議僅初步判斷天秤颱風造成2P1等橋梁災損,致第一次展延進度網狀圖之要徑作業由PCI引橋轉換為保力溪2P1橋梁作業,惟此節仍待原告提送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確認,並修正施工進度(應包含進度網圖),故原告有提供佐證要徑作業已由PCI引橋轉換為2P1橋梁作業之相關文件義務,若原告未提送佐證文件,且修正施工進度網圖,則被告審查展延工期時,即僅得按核定之第一次展延進度網圖所列之要徑作業為審查基準。又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無審查第二次展延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卷二第19頁),雙方僅確認第三次展延工期後之第三次展延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觀以第三次展延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並未由「PCI引橋」轉換為「保力溪2P1橋梁」作業,故被告於審核第二次展延工期時,仍應按第一次展延進度網圖所列之要徑作業為準。
⒋監造單位雖就原告提出之第二次展延工期申請,審認應展
延11.5日,惟觀監造單位102年7月17日誠蓄102(1100
1)字第0106號函載:「說明:本次審查原則依據102年5月27日『第二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紀錄,與102年
6月26日『進度落後10%以上涉及契約、採購法應辦理事項因應措施及趕工成效檢討』會議紀錄辦理,⒈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受理審查;⒉以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8至17時,施工時段風力考量;⒊影響施工作業是否為核定工程預定施工進度主要徑為二公尺以上高架作業;⒋最大平均風速達六級以上(≧10.8m/sec)或最大瞬間風速達八級以上(≧17.2m/sec),並以強風發生於中午12時以前,展延工期以1日計,中午12時以後則以0.5日計。
依據『進度落後10%以上涉及契約、採購法應辦事項因應措施及趕工成效檢討』會議紀錄,原核定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一次展延)PCI引橋作業為施工要徑,經本次會議指示修正為保力溪2P1橋梁作業為主要徑,經審查曜鴻營造公司(原告)提供恆春氣象站101年9月至102年4月逐日氣象統計資料,符合前述說明二第2、3、4項條件,統計受影響工期日數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該頁背面),及102年7月30日誠蓄102(11001)字第0114號函載:「說明:前次受理審查展延日數計10日,本次申覆展延日數計1.5日,合計11.5日,提供貴處(即被告南區工程處)作為審核參考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監造單位固然依102年5月27日會議及102年6月26日會議結果,採按「日」計算方式審查第二次展延工期日數,惟原告既然未按102年6月26日會議結論,提出保力溪2P1橋梁作業已變更為要徑作業之佐證文件,則難認保力溪2P1橋梁作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成為要徑作業,故監造單位以保力溪2P1橋梁作業屬要徑作業為基礎,進而審定第二期展延工期日數11.5日,即尚難採用。另觀以被告南區工程處以102年8月15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4604號函覆監造單位:「說明:本案雖經貴公司(即監造單位)審查結果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5日曆天,惟因審查結果與已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一次展延工期)之要徑作業未吻合,不符契約展延工期要件規定,故礙難同意審定。本案為符合契約展延工期要件規定,仍應以原先會議決議(102年5月27日本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審查會)審查原則檢討工期展延日數,審查原則如下:…㈡以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8至17時施工時段風力考量、㈢影響施工作業是否為核定工程預定施工進度主要徑且為二公尺以上高空作業、㈣最大平均風速達六級以上(≧10.8m/sec)或最大瞬間風速達八級以上(≧17.2m/sec),並以當日風力超過時數與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核算折減比例。……再核對確認後,符合審查原則影響施工時數計27小時(包含102年1月18日之9、10、11、12;102年1月25日之9、10、11、12、15、16;102年3月14日之9、10、11、12、14、15、16、17;102年4月10日之14、16、17;102年4月26日之11、12、14、15、16、17等時段),受影響工期約3.5日,爰同意審定展延工期3.5天。」(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可知被告審定第二次展延工期3.5天部分,除採用「按『時』計算」方式部分係不符合102年6月26日會議決議(按『日』計算)外,其餘之審核標準均符合前開二項會議結果,故將被告上揭審定之27小時,改以「按『日』計算」方式為計算,而前述102年1月18日之9、10、11、12時,係中午12時前即出現落山風達強風標準,應計展延工期1日;102年1月25日之9、10、
11、12、15、16時,亦為中午12時前即出現,應計展延工期1日;102年3月14日之9、10、11、12、14、15、16、17,亦為中午12時前出現強風,應計展延工期1日;102年4月10日之14、16、17,係中午12時以後出現強風,應計
0.5日;102年4月26日之11、12、14、15、16、17時,為中午12時前即出現,應計展延工期1日,合計應展延工期為4.5日,但被告僅同意審定3.5日,尚與雙方約定標準計算結果不合,堪認被告有以不當方式阻止原告請求第二次展延工期中之1日(4.5日-3.5日=1日)之條件不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再展延1日之條件成就。
⒌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應再展延1日,
被告以不當方式阻止原告第二次展延工期中1日之條件不成就,當依民法前揭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再展延1日之條件成就。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第四次展延工期,無庸再予展延:⒈系爭契約第11條「天災禍等因素」第1項及第6項約定:
「前條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致無法施工者。…㈥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止命令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所謂「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命令者」,應指政府機關依法律或行政法令對原告或被告就系爭工程作成「停工之行政處分」而言,故若僅係行政法令規範原告應負行政法上義務,或政府機關針對行政法令所為法令解釋,則難逕稱已生前開「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命令」事由,原告不得徒以行政法令相關規定或政府機關針對法令而為法律解釋,即謂本件已生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命令」約定之適用。故而,原告主張履約期間出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此為舊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移至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等規定(此為舊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9)台勞安二字第42784號函釋」規範之情形,即論本件已生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命令」之適用餘地(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4頁),恐有誤解,應無可取,蓋因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僅屬勞動法令,前揭函釋僅屬行政機關針對行政法令而為解釋,均與行政機關下達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情形有別,而本件既未曾有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行政處分,則難論本件存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事由。
⒉審以原告所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此為舊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移至第18條第1項、修正第2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此為舊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均為使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停止作業權,又對於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勞工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自行得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此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即明,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在面臨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固有使勞工逃避至安全場所義務,勞工在面臨同等狀態,亦有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退避至安全場所,且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必要及義務,該等規定於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惡劣氣候」發生時,理當有適用餘地。此外,前揭法規規範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遇「強風」之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當使勞工停止作業,規範意旨既係避免勞工在前揭狀態下有墜落危險,適用情形即應指勞工工作時,身體離所在之工作場所、作業場所之地板超過二公尺而言,為保護勞工身體因強風而有墜落之虞,而損及勞工生命安全,基準為勞工身體與工作場所或作業場所之平台相較距離,非單憑施工機具本體或構件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即屬前揭應停工情形,故原告指責被告在原告第四次展延申請時,未考量擋土牆設計高度、施工機具抬斗高度均有超過二公尺,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88頁),卻未一併提出佐證彼時施工勞工身體距離工作或作業場所地板超過二公尺之相關資料輔證,即率稱勞工當時即存墜落危險,應予停止作業,展延工期云云,尚與前揭約定及法規約定內容不合,殊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在第四次展延工期申請時,以天候(風力、惡
劣氣候)之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為由,本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被告在收受原告申請資料後,若確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誤工期時,被告理不得拒絕同意原告展延工期申請,如前開(一)、⒈所述,若被告無正當理由,否准原告展延工期申請,自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展延工期之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之適用,但若被告拒絕同意展延工期,係因原告申請展延理由或所附資料,均不足以令被告認定其情合於展延工期約定條件時,則難論被告之拒絕,有何不當可言,自無前開視為條件成就規定之適用餘地。經查,原告以102年12月5日(102)曜營車字第100C0073號函,向監造單位提出第四次展延工期7日之申請,函文中記載:「說明:本次因風力影響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影響時數計61小時,換算天數即7日曆天之展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監造單位審查後以102年12月18日誠蓄102(11001)字第0210號函:「說明:…依據102年5月27日『第2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結論,審理結果如下:㈠地區週期性特殊天候發生前,施工廠商應於各項會議召開時主動提出,且須列為紀錄管制,或專案函送申請報備,於事故消失日15個辦公日內,依據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核實展延工期;車城地區落山風季節發生於每年10月至翌年4月,施工廠商未於事前提出報備,且事故原因尚未消失,申請展延程序未能符合契約與審查會規定。㈡展延申請須同時具備條件為,⒈工程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⒉最大平均風速達6級以上(≧
10.8m/sec)或最大瞬間風速達8級以上(≧17.2m/sec),⒊施工項目應為本工程核定之「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三次展延工期)要徑作業,且為二公尺以上高空作業環境,經查,符合前揭條件且影響實際施工進度日數者無(詳附件)。風速影響與作業環境達申請展延條件,且茲以檢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之相佐事證者無。綜上,展延工期申請對應條件與佐證資料不足,依據第二次展延工期審查原則逐項檢視,綜審結果不成案。」(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故綜合監造單位前開審查意見,可知監造單位首就原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事由,確認該等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在事故(季節性落山風)消失15個辦公日內,備具資料提出書面申請,而落山風季節既未結束,且原告未於事前提出報備,則難論原告所為申請與契約約定相合,監造單位續而本諸102年5月27日會議標準,審查原告提出申請,認原告主張多處天數之實際施工進度大於預定進度,故論施工不受風力影響,或論原告主張施工受影響之日期,施工作業環境非核定預定施工進度之要徑且於二公尺以上高空作業,故否准展延工期之申請,有監造單位前揭函文所附102年10月至11月天候因素影響展延工期審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更徵監造單位確實有依照原告申請之第四期展延工期書面資料,按契約及雙方先前會議審查標準,逐項審查確認,方否准原告第四次展延工期之申請,難論有何不當可言。
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整理強風日期施工項目統計表
(102年10月~102年12月)輔證第四次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150至155頁),然細酌統計表中均係以該等施工作業項目於「橋梁工程作業在橋面上」、「道路工程作業於擋土牆面上」、「於施工鷹架上」,即論「工作環境超過二公尺以上」,且以「使用卡吊車/挖土機/運輸卡車/泵浦車/震動機/刨除機」等作業施工,即論「施工機具超過二公尺」,但徒以「橋面上」、「擋土牆面」、「施工鷹架」上施工,或單以「使用卡吊車/挖土機/運輸卡車/泵浦車/震動機/刨除機」等機具作業,未輔以彼時勞工工作時身體所在場所、作業場所之地板距離相關資料,或未佐以勞工使用前開施工機具時,勞工身體與作業場所地板距離等相關資料,即無從判斷彼時勞工是否確實存在前開立法意旨所揭示「勞工因高處作業、因強風而生之墜落危險」,難論原告主張前揭天數已經合於前開法規規定。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前開資料,除肯認項次2、5、21項標示部分有含括要徑作業、且在二公尺以上作業環境外,其餘項目均否認為二公尺以上作業環境或否認工項含括要徑作業,至項次2、5、21項部分抗辯原告未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備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79至184頁),更徵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間檢備資料提出展延申請乙節事實,且原告無法證明彼時勞工身處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作業環境事實,另審以被告就前揭工項要徑之陳述,確實與第三次展延工期網圖所示要徑作業內容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綜證被告以前揭理由否准原告第四次展延工期之申請,確實有理。
⒌末查,互核歷次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即雙方均不爭執締約
時最初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被告核定之第一次展延工期、第三次展延工期後之工程預定進度網圖(見本院卷一第162、187、216至217、227頁、卷二第156頁),涉及高空作業之保力溪2P2橋墩作業,雖於原始預定進度網狀圖上係位於要徑作業上(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但兩造既於後續辦理並核定第一次展延、第三次展延工期後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一第162、187頁、卷二第156頁),觀諸第一次、第三次展延工期後之網狀圖上標示保力溪2P2橋墩作業,已不在要徑作業上,與彼時工程要徑作業之PCI引橋作業相較,保力溪2P2橋墩作業工項,甚有66日浮時之多,遠逾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第四次展延工期請求之27日,是縱論原告施作保力溪2P2橋墩作業,確實遇有27日強風致無法施作,原告仍有充足時間完成此項非要徑作業,至其後工程要徑作業之道路結構及路面工程作業,性質上並無所謂高空作業問題,故監造單位及被告綜合上述審查意見,否准原告第四次展延工期申請,至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予審查,有濫用審查權利阻止條件成就,因而獲有逾期違約金利益,應依民法前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延展或免計工期條件成就云云,即當謂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6,218元:由系爭契約第15條「付款辦法」第1項「估驗款」第1款「一般工程」「⑴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及變更設計部分,按第14條規定辦理。⑶乙方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甲方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以上之保留款甲方應於末次估驗前予以足額保留,如乙方剩餘之工程款不足保留,經甲方通知限期繳還而未如限完成者,甲方得通知保證銀行繳還該款。⑷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該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應按前開約定內容辦理,雙方均不爭執被告在工程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以原告逾期16天完工為由,逕自原告請領之第36期估驗款扣除逾期罰款12,259,496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認定被告就原告第二次展延工期申請,應再予展延1日,系爭工程即應再展延1日工期,原告逾期日數即為15日,另審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至3款及第11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計算逾期15日之罰款金額為11,493,278元(計算式:766,218,5301/100015=11,493,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在第36期估驗款確有溢扣766,218元(計算式:12,259,496-11,493,278=766,218),又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付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全部報酬,故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第36期估驗款766,218元,應論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約定給付第36期估驗款,依約清償期已經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論有理,予以准許,逾該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第36期估驗款766,218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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