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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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蘋果4顆、花枝漿2包、墨魚飛魚卵漿2包、葵花瓜子1包、貓用罐頭4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被告宋文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榮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4顆、花枝漿2包、墨魚飛魚卵漿2包、葵花瓜子1包、貓用罐頭4罐(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即欲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張康儀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康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交易明細、委託書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