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婷選任辯護人孫暐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婷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彭國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併胸椎第十二椎體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39頁、第1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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