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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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昀澤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7日)3時4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時,不慎與 王水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王水泉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吳昀澤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水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酒駕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