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賢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號前之路段,擬向左迴轉往同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許睿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林森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避煞不及,擦撞陳正賢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許睿洋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顏部、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度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違規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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