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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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訴人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上訴人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兩造及訴外人 張志彪 共同簽訂之同意書約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權競合),請求法院就上開兩請求權擇一判決;法院若認上開二請求權均無理由時,則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有關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綜所稅等部分,則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委任關係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權競合),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法院若認上開二請求權均無理由時,則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其聲明均為單一,並無變更。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究係個人之借款債權或係兩造與訴外人張志彪共同出資設立萬和醬園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萬和醬園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事實,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與訴外人張志彪共同出資設立萬和醬園公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嗣公司營運及個人債務發生問題,乃授權伊處理整合債務,伊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貸款協助度過危機,詎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自應結清伊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伊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個人債務有:⑴、土地銀行貸款445萬元。⑵、臺中商銀貸款54萬8,000元。③華泰商銀貸款362萬元。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98萬元。
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8,665萬9,333元。以上代償合計達9,825萬7,333元之多。另於90年至94年間,不時將款項存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商銀、合作金庫、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中,合計約8,580萬9,893元;又曾為被上訴人墊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地政規費等達35萬795元。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5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自87年間起更因常期臥床無法行動,故將兩造與胞弟張志彪所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而萬和醬園公司與伊人格不同,公司之債務自不應由伊個人負擔,實則上訴人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時,曾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轉給上訴人約3,506萬5,757元以為支付公司事務之用,該等款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故伊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而上訴人所主張近8,600萬元鉅款實係以兩造及兄弟張志彪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67、68、69、94、95、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13號建物(下稱共有不動產)為擔保,分別於77年12月1日、78年7月7日、79年3月28日、81年7月28日、83年2月24日、86年4月3日、88年4月1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黃劉美玉等借款,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是以該擔保債務並非伊個人債務,而係兩造及張志彪共同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以兩造共有不動產上之建物所借貸之款項。此88年4月1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4,500萬元部分之債務,係由萬和醬園公司所簽發票據清償。另伊亦曾多次匯入或轉帳700萬元、640萬元、332萬元及352萬1,500元,合計2,024萬1,500元清償上開債務,足見對大安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伊個人之債務。另上訴人為清償對大安商業銀行之貸款,曾再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950萬元,並於90年1月18日匯款10萬812元以支付利息;而於94年1月28日自華泰商業銀行轉帳810萬745元至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86年12月19日、87年1月5日萬和醬園公司亦轉帳2筆共270萬元;伊於87年2月5日起至88年年1月8日期間轉帳16筆共3,352萬元;胞弟張志彪於87年12月22日轉帳4筆共1,413萬元;伊子 張仲 於87年12月21日轉帳40萬元;伊子 張正 於87年4月27日、12月1日轉帳計154萬元,合計金額達5,229萬元轉至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以為支付該筆借款,足見是筆8,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非伊個人債務。又因共有不動產之合建案,依伊、張志彪及上訴人之持分比例約為61比17比20,是依分配結果,伊可分得54戶、張志彪分得15戶、上訴人則分得面積及位置較張志彪為佳之6戶房屋,亦已按約定登記,惟上訴人收取出售房屋之自備款七成款項及部分房屋之租金,迄未依上開比例分配予伊及張志彪,伊自得據以抵銷。又上訴人所稱墊支之保險費、規費,均係上訴人受託出售該等房屋所應繳納之費用,伊亦得就該出售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追加上開請求權,但聲明並無不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張志彪為兄弟,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及張志彪之家族企業,資本總額1,0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28萬元、上訴人出資額328萬元、張志彪出資額128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及張志彪為董事(見原審店調字卷第8至9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63分小段第67、67-7、69、9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同小段第67-4、67-5、9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同小段第68、9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2頁)。82年3月間被上訴人及張志彪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述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有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兩造及張志彪於82年5月28日與建商萬盟建設公司 劉盛良 訂立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約定兩造及張志彪提供上開土地,由建商興建「高鮮屋大廈」,興建完成之房屋,兩造及張志彪共分得75戶(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其中被上訴人登記為54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15戶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登記為6戶建物所有權人,亦有起造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56至132頁)。
㈢、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罹患帕金森氏症,於85年7月16日就診時走路困難、說話不清、四肢僵硬抖動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張志彪共同出資設立萬和醬園公司,被上訴人原擔任董事長,嗣公司營運及個人債務發生問題,乃授權伊處理整合債務,伊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貸款協助度過危機,詎料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終止授權,自應結清伊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9,825萬7,333元及代付稅款35萬795元當中之2,0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1、兩造間超過2,000萬元之金錢往來究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與萬和醬園公司之借貸關係?2、代償稅款部分,究係金錢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備位之訴部分:上開兩項若均非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是否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間超過2,000萬元之金錢往來究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與萬和醬園公司之借貸關係?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2,000萬元之債權(含金錢借貸
債權及代付稅款債權)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償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合計9,825萬7,333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及為被上訴人代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地政事務所規費等共35萬795元之代付稅款債權,並提出存摺影本、清償/部分還款查詢單、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服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壽險公司覆函、存摺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回單、帳冊、稅額繳款書、保險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收據、保險費收據、保費帳單、帳務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放款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電匯通知單等為證,雖被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共同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所支出,並非基於兩造間個人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給付等語。經查,萬和醬園公司曾於79年3月28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67、67-4、67-5、67-7、68、69、94、95、96地號土地(下稱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萬和醬園公司該筆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嗣於81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債務,復於83年2月24日再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借款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及其等之弟張志彪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為董事長,85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萬和醬園公司及被上訴人貸款所據以設定抵押擔保之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第67、67-7、69、9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67-4、67-5、9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第68、9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代償萬和醬園公司而對國泰壽險公司、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等所負債務,實係基於公司董事長職務為萬和醬園公司處理事務所生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此核對下列擔保系爭債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可佐證:
①、79年3月28日(見原審卷一被證8)
債務人: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81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被證8)
債務人:張志龍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③、83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被證8)
債務人:張志龍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④、86年4月3日(見原審卷一被證9)
債務人:張志虎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⑤、87年6月29日該67地號等9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完成,
並於87年9月29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87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一被證10)抵押權轉載至重建後地主分配之新建物及土地上:
債務人:張志虎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⑥、88年4月1日(見原審卷一被證11)
債務人:張志虎、張志龍、張志彪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上列登記明細可知,該67地號等9筆土地最早是用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兄弟三人所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名義舉債;81年名義人轉換以張志龍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83年又轉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貸款;86年則改以張志虎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87年兩造及張志彪土地合建大樓完成後,又於88年以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三人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是以,上訴人聲稱其對被上訴人享有8665萬9,333元之借款債權,實係以新債務清償公司之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
⑶、又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
333元,亦係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斯時因被上訴人已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執行萬和醬園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上訴人實際負責萬和醬園公司之營運,且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曾經萬和醬園公司、張志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張正等轉帳合計清償金額達5,229萬元,有上訴人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憑條及送款薄等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33頁)。嗣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4,500萬元,係由兩造及張志彪共同於88年4月1日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元所清償。
而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並經萬和醬園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18頁),且被上訴人亦曾陸續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轉帳以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83至201頁)。足見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8,665萬9,333元債務,或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之8,665萬9,333元債務,均非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或清償,自難逕認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元代償被上訴人對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即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發生,此部分之債務確係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致,並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665萬9,333元,僅管兩造間互有匯款及轉帳,甚而有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第三人張志彪、張正等之帳戶參雜其內,惟交錯之款項往來,均屬萬和醬園公司財務週轉上所必要,自不得因上訴人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期間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謂此舉係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否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附表一所示諸多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豈不亦變成上訴人之借款?如是說詞誠與萬和醬園公司經營上之資金調度方式有違,自非可取。堪信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貸,自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⑷、再者,兩造及張志彪於82年5月28日與建商萬盟建設公司劉
盛良訂立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約定兩造及張志彪提供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由建商興建「高鮮屋大廈」,興建完成之房屋,兩造及張志彪共分得75戶(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其中被上訴人登記為54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15戶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登記為6戶建物所有權人,其分配比例約為61.01:17.68:20.52,適與改建前三人各自擁有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兩造及張志彪於96年間所簽立之上證3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項即約明「公司所剩土地一樓、二樓、地下室全部出售後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及張志虎先得一成獎勵金。」、第6項亦約明「土地出售後以負債比例及 張志英 欠款還銀行(包括土銀、華泰、及私人借款優先)」,足見上訴人所墊之上開各該款項均係萬和醬園公司所欠之債務,縱有私人借款,亦係由公司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優先清償,且該同意書僅能證明當時兩造及張志彪共商協助清償公司債務,而非清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款項,更無被上訴人個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載明其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所載,伊確有代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自非可取。
⑸、上訴人雖主張萬和醬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伊未
曾實際經營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85年後罹患帕金森氏症,走路困難,說話不清楚,四肢僵硬、抖動,87年起出現大理石斑及嚴重開關現象,藥效只有半小時至1小時,時常臥病,無法行動,已無自理事務之能力,有長庚紀念醫院多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至12頁之被上證5)及該院回覆本院之函件(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可稽,故被上訴人事實上已難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且證人即兩造之弟張志彪於原法院另案審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款項時證稱:「(問:張志龍從何時開始未經營萬和醬園公司?)大約85年之前都是張志龍在經營,85年後,都是張志虎在經營,因為在84年左右,張志龍就生病了,得了帕金森氏症。」、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孫文妹 於原法院審理該案時亦證稱:「(問:張志龍從何時開始未經營萬和醬園公司?)張志龍在79年罹患帕金森氏症,本來都可以服藥控制,但從85年產生抗藥性後,就不方便去公司,縱使有時候去公司,也是去繞一圈而已,公司的帳沒辦法管,從85年之後就真的沒辦法管。(張志龍平常的收入來源為何?)因為他們三兄弟約好,誰也不能從公司拿錢,所以從73年開始,我就在外面經營補習班維持家計。(問:張志龍身體不好,如何申請貸款?)張志虎會帶張志龍去,他們公司也有其他人員會協助。(問:以張志龍名義向銀行貸得的款項,妳和張志龍有無取用?)存摺都交給張志虎了,而且73年之後就不能拿公司的錢,所以我們也拿不到。」各等語,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筆錄可資參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上訴人否認自85年起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即非可取。自不因被上訴人仍登記為萬和醬園公司負責人,或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偶由家人陪同短暫出國,或偶而配合萬和醬園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匯款,即謂萬和醬園公司自85年起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
⑹、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為經營萬和醬園
公司事務所生週轉上必要之款項,並非為解決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消費借貸或依同意書認定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款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及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均係為萬和醬園公司代墊之款項,即非無稽。
2、代償稅款部分之金錢往來究為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
⑴、被上訴人與張志彪於82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上開67
地號等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有委託書、土地合建高級住宅大廈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至43頁)。興建完成之房屋「高鮮屋大廈」兩造與張志彪共分得75戶,其中被上訴人登記為54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15戶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登記為6戶建物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所墊支之各該稅款費用,堪認係基於委任關係而處理受託事務之意思,並非金錢借貸。雖上訴人否認房地登記之事實,並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之分配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等語。惟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第67、67-7、69、9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67-4、67-5、9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第68、9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之被證26),則合建時建商提供之保證金由三人具名,或合建後之建物依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乃屬當然,上訴人如是主張既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且未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⑵、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代付稅款等均係上訴人受託出售被上訴
人房屋所應繳之費用,而上訴人收取房屋價款,或將之出租後收取之租金並未返還被上訴人,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主張抵銷,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代付之各項稅款等語。經查,依上開同意書第6項所載,足認兩造及張志彪已就公司土地出售之價款應優先清償各該款項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對於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或代收租金等事實,並不否認,且其代售房屋所收價款或出租房屋所收租金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等房屋價款抵償上開稅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代付稅款之餘地。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開金錢往來及代付稅款等既非借貸關係,亦非委任關係,則是否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往來純係因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之事務所生之債務,並非個人債務,且代付稅款等乃被上訴人及張志彪共同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合建事宜等所發生,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委託之事務所發生;況代付稅款部分,既屬委任事務所生,豈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姑不論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租金主張抵銷而消滅,即令仍有該代付稅款情事在,亦應由兩造及張志彪循公司債務清算之方式解決,而非僅由其中之一人負擔,在未結束萬和醬園公司營業而清算其債權債務,並會算委任不動產合建及銷售等事宜而相互找補之前,委實難知兩造間究係何人受有利益,何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失所憑,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含消費借貸債權及代付稅款債權),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就金錢往來部分依借貸或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就代付稅款部分依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備位之訴就金錢往來及代付稅款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之給付,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日期│貸款銀行│貸款金額│轉帳金額│轉得人│├────┼────┼─────┼───────┼────┤│89.11.02│台北國際│650萬元│轉出640萬元│上訴人│││商銀││││├────┼────┼─────┼───────┼────┤│90.07.27│台中商銀│1,250萬元│同年07.31轉出││││││537萬70元│萬和醬園│││││同年08.09轉出│公司│││││352萬1,500元│上訴人│├────┼────┼─────┼───────┼────┤│92.01.06│土地銀行│690萬元│轉出690萬元│ 黃琮翔 │├────┼────┼─────┼───────┼────┤│92.03.05│土地銀行│126萬元│同年03.09轉出│上訴人│││││128萬4,187元││├────┼────┼─────┼───────┼────┤│94.01.28│華泰商銀│1,160萬元│同年01.28轉出│上訴人│││││810萬845元││││││同年2.3轉出│上訴人│││││348萬9,155元││├────┼────┼─────┼───────┼────┤│││總貸款│總轉出金額│││││3,876萬元│3,506萬5,757││││││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1│88.05.10│473,407元│├───┼─────┼──────┤│2│88.06.10│443,133元│├───┼─────┼──────┤│3│88.07.12│478,065元│├───┼─────┼──────┤│4│88.08.02│420,000元│├───┼─────┼──────┤│5│88.08.09│479,229元│├───┼─────┼──────┤│6│88.09.09│479,229元│├───┼─────┼──────┤│7│88.10.11│478,065元│├───┼─────┼──────┤│8│88.11.09│479,229元│├───┼─────┼──────┤│9│88.12.13│478,065元│├───┼─────┼──────┤│10│89.01.11│479,229元│├───┼─────┼──────┤│11│89.02.10│479,229元│├───┼─────┼──────┤│12│89.03.10│476,900元│├───┼─────┼──────┤│13│89.04.04│479,229元│├───┼─────┼──────┤│14│89.06.09│479,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