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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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仁揚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106年度執字第8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仁揚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揆諸前開意旨,應先向原承辦法官聲請就該罪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裁定補充。從而,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裁定減刑部分,於法即有疑義,則上開聲請人所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難認於法相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