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丁偉民
陳柏傑 被告 楊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欠新台幣(下同)535,623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53,886元,利息及手續費為381,73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就本金153,886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