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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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不得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潘宗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61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