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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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添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69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添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書略以:受刑人吳添丁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犯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受刑人顯然相當漠視法紀,且2罪之宣告刑原已相當接近或已係法定最低度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再予酌減等一切情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